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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当得利案判决书,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当得利民事判决书,原告潘昱全与被告邓士友因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12-08-04 来源: 泥巴往事网

汉族,住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被告陈某某,男,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住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原告安某某与被告陈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

原告潘昱全与被告邓士友因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 决书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010)信?该癯踝值?31 号 民事判决书 原告潘昱全,男。

委托代理人王国亭,信阳市司法局法律工作者。

被告邓士友,男。

委托代理人轩进华,信阳市?负忧?痉 ň 纸鹋I椒?煞?袼??晒ぷ髡摺 原告潘昱全与被告邓士友因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 2010 年 7 月 13 日立案受理 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建霞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余静、胡正祥组成合议庭,于 2010 年 9 月 30 日、2011 年 1 月 14 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昱全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国亭、 被告邓士友及其委托代理人轩进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潘昱全诉称,信阳市卢氏茶叶集团的 45509.6 立方土方工程由我承包,工期从 2010 年 3 月 19 日起至 4 月 11 日止竣工。该工程的土方挖掘及装车任务我交由徐其国、 陈超俩人的两台挖机于 3 月 19 日开始施工。由于工期紧,经人介绍被告邓士友的挖掘机于 3 月 21 日下午进入工地,当时 3 台挖掘机口头约定每完成一方按 3.5 元结算。工程进行过 程中,因 3 台挖机先后自行停止施工。又经人介绍,找来张灿亮、张涛二人的俩台挖掘机 施工,并口头约定施工费按每小时 260 元的价格结算。4 月 6 日被告邓士友重新进场也同 意按每小时 260 元计算,邓士友从 4 月 6 日至 4 月 11 日施工 45 小时,计款 11700 元, 前后两次应得款 33519.21 元,而被告邓士友支取 51400 元,多领取 17880.79 元,属于 不当得利,应予退还。 被告邓士友答辩及反诉称,我从 2010 年 4 月 6 日至 4 月 11 日进场施工 45.5 小时, 每小时 280 元,应得款 12740 元,在 4 月 6 日前三人共挖土方约 43000 万余方,按每方 3.5 元结算,原告应付我款 43000 元×3.5 元/方÷3 人=50166.6 元,上述二项我应得款 62906 元。我是 3 月 18 日进场施工,3 月 19 日开始施工,三台挖掘机应以均等,我已领 取 51400 元 (分别从原告手中领款 23000 无, 借支 18400 元, 从卢氏公司支取 10000 元) , 原告潘昱全还应支付我 11506 元,请求法院查明事实合并审理我的反诉请求,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告潘昱全于 2010 年 3 月 19 日承包信阳市卢氏茶叶集团的土方挖掘 任务,土方量为 45509.6 立方米。原告承接后又转包给案外人徐其国、陈超两人两台挖掘 机进行施工挖土。双方约定,挖土每立方按 3.5 元结算。之后徐其国与陈超两台挖掘机于 3 月 19 日进入工地开始挖土,运输土方的是案外人聂朝阳的车队负责。由于工程时间紧,3 月 21 日经董林伟介绍,被告邓士友的挖掘机于 3 月 21 日进入工地施工,原告与邓士友约 定也按每立方 3.5 元结算。

截止 3 月 29 日, 徐其国、 陈超及邓士友三台挖掘机共挖土方 2300 车,三台挖机平均应是 766.6 车,平均每车 8.9058 立方,每立方 3.5 元。原告潘昱全认为 被告邓士友于 2010 年 3 月 21 日下午进入工地施工,应按半天计算,被告邓士友应按 700 车计算,按每方 3.5 元计算,计款为 21819.21 元。原、被告双方对 3 月 21 日到 3 月 29 日挖掘土方车数、价格,均无异议。被告邓士友提出自己在 4 月 6 日前完成土方量 43000 立方不符合实际且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原告潘昱全主张以总的土方量 45509.6 立方和 总车数得出每车装运土方 8.9058 立方是符合客观情况。4 月 5 日,案外人张涛、张灿亮挖 机进入工地,与原告约定每小时按 260 元计算;4 月 6 日,被告邓士友挖机进入工地时, 也同意与原告约定按每小时 260 元结算。从 4 月 6 日至 4 月 11 日,被告邓士友施工 45 小 时,应得款为 11700 元,前后两项(按每方 3.5 元和后来施工按每小时 260 元)计算被告 邓士友应得款 33519.21 元, 但被告邓士友先后共领取 51400 元 (从原告处领款 23000 元、 借支 18400 元,从卢氏茶叶集团支取 10000 元) 。

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是被告邓士友何时进入施工现场?挖土方多少?诉 讼中,原告潘昱全为支持其主张,提供有以下证据:1、信阳工程地质勘察院对信阳市卢氏 茶叶集团土方工程测绘,总挖土方为 45509.6 立方米及信阳市卢氏茶叶集团证明该工程土 方挖方量以测绘结果为准。被告邓士友对两份证据不予质证,认为已过举证期限,但未提供 相反证据反驳。

2、 被告邓士友聘用司机刘伟于 3 月 21 日在原告潘昱全处借支加油款收据, 证明邓士友的挖掘机是在 2010 年 3 月 21 日进入工地的。被告邓士友辩称自己于 3 月 18 日进入工地挖土,但未提交证据证实。3、董林伟证言证实介绍被告邓士友到工地时间为 3 月 21 日。4、工作记录本记录其他挖掘机每天借款加油均有收据为凭。5、运土方负责人聂 朝阳领取运费收据总额及运土方车数相互印证, 证明该工程土方量实际数量与测绘结果基本 一致。6、被告邓士友在原告潘昱全处支取 51400 元有收据为凭。庭审中被告均未提供相反 证据,也未交纳反诉费用,故对其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依据口头约定形成土方挖掘的施工合同关系,依法应双方应 当依照约定履行义务及主张权利。

现双方对 4 月 6 日前挖土方按每立方 3.5 元的价格结算, 均已认可,应视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 4 月 6 日后被告挖土方到底是按每小时 260 元计 算,还是按 280 元计算,因双方是口头约定,没有书面证言,故以日常生活经验原则应参 照同时施工人张涛、 张灿亮每小时 260 元价格结算方式为据。

关于被告邓士友辩称其于 2010 年 3 月 18 日进入工地, 3 月 19 日施工及 4 月 6 日前三人挖土方 43000 余立方米的理由无 证据证实, 其辩解的理由不能成立, 应按测绘部门信阳工程地质勘察院测绘的结果认定工程 土方量。对于被告邓士友的反诉请求,因无事实依据且未在反诉期间交纳反诉费,故本院不 予支持。综上所述,按总土方量和总车数得出每车 8.9058 立方米的结论是符合客观情况的 计算。被告 4 月 6 日至 4 月 11 日施工挖土方 45 小时,应得款 11700 元,前后两项合计得 款 33519.21 元,被告从原告处实际领取工程款 51400 元,多支取款项 17880.79 元属不 当得利,应返还给原告潘昱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 如下:

被告邓士友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潘昱全多支付工程款 17880.79 无。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 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 242 元,由被告邓士友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 民法院提起上诉,并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张建霞 审判员 余 静 审判员 胡正祥 二○一一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马学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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