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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登记行政判决书,许霆案一审判决书,药家鑫案一审判决书,吴中松诉杞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时间:2013-04-11 来源: 泥巴往事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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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中松诉杞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009)杞行初字第 79 号 行政判决书 原告吴中松,男。

委托代理人杨洪明,杞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陆艳,杞县高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杞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李明哲,县长。

委托代理人李效昌,杞县苏木乡人民政府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第三人吴中志,男。

委托代理人孟蒙,杞县高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吴中松诉被告杞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 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吴中松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洪明、陆艳、被告委 托代理人李效昌、第三人吴中志及其委托代理人孟蒙到庭参加诉讼。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于 1996 年 11 月 9 日为第三人吴中志颁发一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该证载 明,土地使用者吴中志,用途住宅,东邻路,西邻吴凤亮,南邻吴凤科,北邻吴凤文,东西 长 26.5 米,南北长 10.9 米。

原告不服,诉称,原告和第三人南北相邻,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土地使用证将原告家 屋后留的一尺滴水登记在第三人持证范围内,且该证有涂改痕迹,没有地籍档案。被告的颁 证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撤销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将其屋后的滴水登记给第三人不是事实,原告的起诉缺乏事实根 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

第三人述称,村里在 1990 年实行宅田挂钩后,每户建房时均未留滴水,原告的房屋 是 1994 年所建,根本没有预留滴水。原告持有的宅基证是村里改写的。关于没有地籍档案 不是原告个人的行为。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争议地位于杞县苏木乡四棵柳村南北大街北段路西。原告与第三人现居 住的宅基南北相邻,原告居南,第三人居北。被告于 1996 年 11 月 9 日为第三人吴中志颁 发一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该证载明,土地使用者吴中志,用途住宅,东邻路,西邻吴 凤亮,南邻吴凤科,北邻吴凤文,东西长 26.5 米,南北长 10.9 米。原告持有被告于 1996 年 11 月 8 日为其父吴凤科颁发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该证载明,土地使用者吴凤科 (已故),用途住宅,东邻大街,西邻董法生,南邻胡同,北邻吴中志,东西长 21.5 米,南 北长 16.1 米。原告与第三人持有的集体土地作用证中载明的内容均存在涂改现象,且被告 在颁证时,被告均未为其打桩定界,原告与第三人宅基地之间边界不明。被告在法定期限为 未向本院提交为第三人颁证的相关证据。

本院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被告应当在收到 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有关材料。

本案中, 被告未在 法定期限内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相关材料, 被告为第三人颁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 的行为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 四条第二项第 1 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杞县人民政府于 1996 年 11 月 9 日为第三人吴中志颁发的集体土地建设用 地使用证。

案件受理费 50 元,勘验费 300 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 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绍雨 审 判 员 孔 方 审 判 员 尹 飞 二 O?九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卢志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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