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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3-04-12 来源: 泥巴往事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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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岭县人民法院:尹中林、刘桂荣、尹正轩、邵丽会与吴亚 军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009)长民执字第 227 号 民事裁定书 申请执行人尹中林。

申请执行人刘桂荣。

申请执行人尹正轩。

申请执行人邵丽会。

被执行人吴亚军。

第三人刘起生。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尹中林、刘桂荣、尹正轩、邵丽会与被执行人吴亚军交通事故 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2009 年 4 月 3 日当事人双方自愿达成执行和解:

被执行人于 2009 年 4 月 13 日前交付给申请人 5 000 元,2009 年 10 月末交付 7 000 元,余款于 2009 年 12 月末交齐,逾期不履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第三人刘起生承担担保给 付责任。2009 年 4 月 13 日吴亚军未履行给付义务,故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 讼法》第二百零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 意见》第 272 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追加第三人刘起军为本案被执行人。

本裁定自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王长河 审 判 员 吴明海 代理审判员 陈传江 二 00 九年五月五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张 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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