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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行政裁定书,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杞县人民政府张朝辉,李学正诉杞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时间:2013-01-20 来源: 泥巴往事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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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学正诉杞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010)杞行初字第 7 号 行政裁定书 原告李学正,男。

委托代理人贺成生,男,杞县 148 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杞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李明哲,县长。

委托代理人张平超,杞县泥沟国土资源所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第三人李土青,男,1965 年 5 月 21 日生。

委托代理人唐志民,杞县司法局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李学正诉被告杞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 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学正及其委托代理人贺成生,被告委托代理 人张平超,第三人李士青及其委托代理人唐志民到庭参加诉讼,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于 1985 年 9 月 7 日为第三人颁发了宅基地使用证, 该证载明:

户主姓名李世清, 东邻小路,西邻李学国,南邻李学生,北邻李学正;长 20 米,宽 14 米。

原告不服,诉称:该争议地上有我多年的老房屋, 1992 年进行村庄规划时也批给了 我,并发给了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我们在此居住至今 。2008 年 3 月份,第三人 以其持有该处宅基地的宅基地使用证为由在此修建房屋, 第三人的宅基地使用证没有河南省 政府的公章和地籍档案,被告为第三人的颁证行为属程序违法,属重叠办证,侵犯了我的合 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该宅基地使用证。

被告辩称:我乡在 1984、1985 年颁发的宅基证都没有地籍档案,到 1992 年换发土 地使用证时才有地籍档案,原告的起诉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

第三人述称:

被告为第三人的颁证行为符合当时的法律规定, 未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 且原告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四十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 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

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 从作出之日起超过 20 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 5 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 不予受理。本案原告在 2009 年 10 月起诉要求撤销被告于 1985 年 9 月 7 日为第三人颁发 的宅基地使用证,已经超过了法定的起诉期限,对于原告的起诉应当予以驳回。依照最高人 民法院关于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之 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李学正的起诉。

勘验费 300 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 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绍雨 审 判 员 梁寅荣 审 判 员 尹 飞 二 O?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郭 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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