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肇庆客运运输有限公司,温岭客运运输有限公司,天门君佳集团有限公司,上诉人天门神羽运输集团天仙客运出租有限公司不服湖北省天门市人

时间:2012-12-19 来源: 泥巴往事网

上诉人天门神羽运输集团天仙客运出租有限公司不服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法院(2009)天民... 天民二初字第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一案 恶意申请再审,申请监督,我被被告...

上诉人天门神羽运输集团天仙客运出租有限公司不服湖北 省天门市人民法院 (2009) 天民二初字第 124 号民事判决, 向本院提起上诉一案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010〕汉民二终字第 61 号 民事裁判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门神羽运输集团天仙客运出租有限公司。住所地:天门市仙北 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杨华平,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彭啸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彭奕枫。

法定代理人彭啸啸,系彭奕枫之父。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万良泽。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孟奇美。

上列四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史志强,湖北鹰之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门支公司。

住所地:

天门市陆羽大道 50 号。

代表人田卫平,该支公司总经理。

案由: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 上诉人天门神羽运输集团天仙客运出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羽公司)不服湖北省天 门市人民法院(2009)天民二初字第 124 号民事判决,于 2010 年 8 月 26 日向本院提起 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予以改判。 经审理查明:2009 年 7 月 19 日上午,彭啸啸和妻子万芬明从天门市麻洋镇边湖村 搭乘开往天门市城区的车牌号为鄂 R01642 号帮乐牌大客车,并每人付车费 7 元。该车登 记为神羽公司所有,驾驶司机为曾军。

11 时 50 分左右,当客车由东向西行至天仙公路 2KM+850M 路段时, 遇沿涂如路由北向南行驶的孟保祥驾驶的鄂 R02986 号王牌中型自卸 货车,大客车左前部撞上货车左侧后部,致两车受损,司机曾军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乘客 彭啸啸、 万芬明受伤后当即被送至天门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 其中万芬明被该院诊断为:

1、 闭合性外伤,胃肠穿孔;2、多处软组织挫伤。当日进行“十二指肠破裂修补、保留幽门胃 空肠毕Ⅱ式吻合,左下肢清创缝合术剖腹探查术”,术后进行抗炎、止血、补液对症支持治 疗。7 月 22 日,该院认为万芬明术后恢复正常,病情好转,要求万芬明出院后回家休息康 复。因万芬明多次表示腹部疼痛,不愿出院治疗,故万芬明继续在该院住院就诊。7 月 28 日,天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公交认字[2009]第 10229 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 定孟保祥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曾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乘客彭啸啸、万芬明无责任。8 月 11 日, 万芬明因抢救无效死亡。

8 月 20 日, 湖北同济医学会鉴定中心对万芬明进行了尸检, 并于 9 月 10 日作出[2009]法医病理 F-218 号法医病理学检验意见书, 鉴定意见为:

死者万 芬明系在外伤肠破裂、 十二指肠破裂修补、 胃空肠毕Ⅱ式吻合术后并发化脓性腹膜炎及全身 感染致感染中毒性休克,而最终死于全身多器官功能衰竭。经神羽公司与彭啸啸等人协商, 先后申请天门市医学会、 湖北省医学会作医疗事故技术鉴定, 鉴定意见均认为万芬明医疗事 件不属于医疗事故。但湖北省医学会的鉴定结论载明:医方在诊治过程中仍存在医疗不足, 患者 8 月 6 日开始出现胃肠症状,院方重视不够,未行必要的血常规及电解质检查。

另查明:神羽公司于 2009 年 1 月 12 日在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 门支公司(以下简称天门财保公司)为其所有的鄂 R01642 号帮乐牌大客车投保了道路客 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 2009 年 3 月 21 日零时起至 2010 年 3 月 20 日 24 时止, 每人责任限额为 10 万元,每次事故医疗费用绝对免赔额 500 元或免赔率 10%,两者以高 者为准。

2009 年 10 月 12 日,彭啸啸、彭奕枫(彭啸啸、万芬明之子) 、万良泽(万芬明之 父) 、孟奇美(万芬明之母)四人以神羽公司为被告、天门财保公司为第三人向原审法院提 起诉讼,请求判令神羽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共计 461064.18 元,天门财保公司在保险责任范 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经审理后于 2010 年 5 月 31 日作出如下判决:一、神羽公司 在判决生效后 10 日内支付彭啸啸、 彭奕枫、 万良泽、 孟奇美各项损失共计 249033 元; 二、 天门财保公司在判决生效后 10 日内支付彭啸啸四人保险金额 99049 元;三、驳回彭啸啸 等四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 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 8200 元,由神羽公司负担 5900 元,天门财保公司负担 2300 元。神羽公司不服该判决, 上诉至本院。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天门神羽运输集团天仙客运出租有限公司赔偿彭啸啸、彭奕枫、万良泽、孟奇美 经济损失 249033 元,于 2010 年 10 月 10 日前一次性支付 10 万元,余款 149033 元于 2011 年 9 月 30 日前一次性付清; 二、天门神羽运输集团天仙客运出租有限公司代彭啸啸、彭奕枫、万良泽、孟奇美向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门支公司申请理赔损失 99049 元,不论理赔结果如何, 天门神羽运输集团天仙客运出租有限公司均于 2010 年 10 月 10 日前向彭啸啸等四人一次 性支付该 99049 元; 三、彭啸啸、彭奕枫、万良泽、孟奇美四人无条件协助天门神羽运输集团天仙客运出 租有限公司就万芬明医疗事件向天门市第一人民医院主张赔偿经济损失, 所得赔款由天门神 羽运输集团天仙客运出租有限公司享有; 四、彭啸啸、彭奕枫、万良泽、孟奇美等四人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五、一审案件受理费 8200 元,由天门神羽运输集团天仙客运出租有限公司负担;二 审案件受理费 4040 元,减半收取 2020 元,由天门神羽运输集团天仙客运出租有限公司负 担。

上述协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 条的规定,经本院于 2010 年 9 月 20 日审查确认,已记入笔录,并由双方委托代理人、审 判人员、书记员在该笔录上签字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应当事人请求,本院制作此调解书。

当事人拒收调解书的,不影响调解协议的效力。一方不履行调解协议的,另一方可以持调解 书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苏 哲 审 判 员 肖志祥 代理审判员 张云山 二 O 一 O 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胡煜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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