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永州中级人民法院,永州巿中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调解书,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2009)永中法民一终字第323号

时间:2013-10-11 来源: 泥巴往事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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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2009)永中法民一终字第 323 号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009)永中法民一终字第 323 号 民事调解书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调 解 书 (2009)永中法民一终字第 323 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铁路(集团)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中山一路 151 号。

法定代表人何玉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唐建基,系该公司干部。

委托代理人杨晓明,湖南天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伍玉姣,女。

上诉人(原审原告)蒋曾才,男。

法定代理人伍玉姣,系蒋曾才之母。

上诉人(原审原告)蒋满娥,女。

法定代理人伍玉姣,系蒋满娥之母。

委托代理人唐永明,湖南君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铁路(集团)公司永州车务段。

住所地:永州市冷水滩区新火车站。

负责人李索宇,该车务段段长。 委托代理人唐建基,系该公司干部。

委托代理人杨晓明,湖南天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州铁路(集团)公司与上诉人伍玉姣、蒋曾才、蒋满娥因铁路运输人身损害 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冷水滩区人民法院(2008)永冷民初字第 560 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 起上诉。请求依法改判。

本案在二审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上诉人广州铁路(集团)公司自愿补偿上诉人伍玉姣、蒋曾才、蒋满娥因蒋崇亮 死亡所造成的各类经济损失 42469 元,扣除上诉人广州铁路(集团)公司已付上诉人伍玉 姣、蒋曾才、蒋满娥的 8500 元,余额 33969 元限于 2009 年 6 月 26 以前一致付清,否则 按原判决执行。

二、上述款项付清后,双方当事人因此案所产生的一切权利和义务全部了结。

三、一审案件诉讼费维持不变。二审案件诉讼费 2447 元,减半收取 1223.5 元,由 上诉人广州铁路(集团)公司负担 856.5 元,由上诉人伍玉姣、蒋曾才、蒋满娥负担 367 元(已经本院批准免交) 。

以上协议,双方当事人已签字认可,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 审 审 判 长 刘 久 平 判 员 黄 宁 判 员 唐 建 华 二○○九年六月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 吕 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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