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邳州铁富镇南冯场,邳州铁富镇,邳州市铁富镇书记陈伟,上诉人邳州市铁富镇人民政府一般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时间:2013-04-20 来源: 泥巴往事网

上诉人(原审被告)闫昌军. ?形?泶死萌Q廷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崔传明. 原审被告闫桂堂. 原审被告闫长亮. 上诉人闫昌军因一般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

上诉人邳州市铁富镇人民政府一般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009)徐民一终字第 1880 号 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邳州市铁富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张传峰,镇长。

委托代理人胡传文。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陆庆均。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邓可香。

以上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高庆松,江苏景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邳州市艾山九龙沟旅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峻花,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邳州市金龙房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汤可冬,董事长。

上诉人邳州市铁富镇人民政府 (以下简称铁富镇政府) 因一般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不服邳州市人民法院(2009)邳民一初字第 0586 号民事判决, 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 2009 年 11 月 23 日立案受理后, 依法组成合议庭, 于 2009 年 12 月 15 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铁富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胡传文、 被上诉人陆庆均、 邓可香的委托代理人高庆松到庭 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邳州市艾山九龙沟旅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旅游公司) 、被上诉人邳州 市金龙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房产公司)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2 年 6 月,被告房产公司和南京百润商贸有限公司作为乙方,与 被告铁富镇政府(甲方)签订《艾山九龙沟民族风情园开发合同书》 ,约定铁富镇政府在乙 方总投资 5000 万元人民币的基础上为其提供不低于 500 亩的土地,由乙方开发建设。铁 富镇政府为乙方办理相关用地手续, 并提供一套开发建设所需的各种权威规划设计资料。

乙 方在铁富镇政府提供的土地内,围绕民族风情园建设需要,按照总体设计要求,自主施工建 设一座民族风情园,并享有该土地的使用权,建设和经营由乙方自行安排。合同签订后,该 合同实际由房产公司作为乙方开始施工建设。2003 年 5 月 4 日,被告房产公司与被告铁富 镇政府签订《邳州市艾山九龙沟民族风情园开发补充合同》 ,约定风情园由房产公司投资开 发建设,于 2003 年底前投资不少于 1000 万元完成第一期工程,2004 年完成 2000 万元 投资,2005 年完成 2000 万元投资。同时约定,如房产公司不按约定期限和投资额完成约 定工程, 铁富镇政府有权收回房产公司的全部投资。

该合同第九条约定“本风情园由乙方 (房 产公司)开发,在投入运营之前要设立独立法人机构,暂定名称为‘邳州市艾山九龙沟旅游 有限公司’,该项目原房产公司与甲方(镇政府)签订的所有合同中的权利与义务均由‘邳 州市艾山九龙沟旅游有限公司’顺延承担” 。2003 年 6 月 16 日,邳州市艾山九龙沟旅游有 限公司注册成立。2003 年 6 月 20 日,旅游公司和房产公司签订《邳州艾山九龙沟民族风 情园项目合同书》 ,旅游公司将其正在建设中的艾山九龙沟民族风情园项目委托房产公司实 施,房产公司按该合同建设了部分工程。2003 年 12 月,艾山九龙沟民族风情园建设项目 停工。2004 年 6 月 12 日,房产公司和旅游公司签订了《项目移交协议书》 ,约定协议签订 后,房产公司不再参与艾山项目建设,由旅游公司自行负责开发建设、经营管理。2004 年 6 月 20 日,房产公司将其所建工程全部移交给旅游公司。艾山九龙沟民族风情园内有一池 塘, 长期处于无人看管状态。

2008 年 6 月 21 日, 原告陆庆均、 邓可香夫妇之子陆浩 (1992 年 6 月 14 日出生) 和其他儿童在艾山九龙沟民族风情园内池塘洗澡, 当日下午 17 时左右, 陆浩溺水死亡。原告向被告追要赔偿费用未果,遂起诉。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陆浩因溺水死亡,其亲属依 法有权获得赔偿。陆浩突遇不幸死亡,必然给其亲属造成极大的精神痛苦,原告主张的精神 损害抚慰金,应综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赔偿能力等因素,酌情支持。被告房产公司和被告 铁富镇政府在开发艾山九龙沟民族风情园过程中, 于 2003 年 5 月 4 日签订开发合同书, 约 定风情园建设项目中,原房产公司的权利义务均由后来成立的旅游公司顺延承担。2004 年 6 月 12 日,房产公司和旅游公司签订了《项目移交协议书》 ,约定协议签订后,房产公司不 再参与艾山项目建设,由旅游公司自行负责开发建设、经营管理。2004 年 6 月 20 日,房 产公司将其所建工程全部移交给旅游公司。故自 2004 年 6 月 20 日以后,风景区内所产生 的一切事务均应由被告旅游公司承担。

被告旅游公司在艾山九龙沟风情园建设过程中, 对存 在安全隐患的池塘, 未采取足够的安全防范措施, 被告铁富镇政府对旅游公司的施工未尽到 足够的监督义务。同时,在 2003 年 12 月工程停工后,旅游公司和镇政府均未对风情园工 程建设项目进行梳理和移交, 对存在安全隐患的池塘仍然没有采取必要的安全防范措施。

被 告旅游公司和被告铁富镇政府, 对原告之子在池塘中溺水身亡事故的发生均有过错, 对原告 因其子死亡造成的损失均应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

陆浩系未成年人, 由于原告作为其监护人 未尽到必要的监护责任,对此次事故的发生,原告应承担监护不力的民事责任。被告房产公 司不承担责任。

综上, 原告因陆浩死亡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 147140 元、 丧葬费 13687 元, 上述损失合计 160827 元。根据原、被告的过错,结合被告的赔偿能力,酌定由原告自行承 担 40%的责任,由被告旅游公司承担 40%的责任,由被告铁富镇政府承担 20%的责任。鉴 于原告由于其子的死亡, 必然造成其精神上的伤害, 原审法院酌定由侵权人赔偿其精神损害 抚慰金 20000 元。

遂判决如下:

一、 被告邳州市艾山九龙沟旅游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陆庆均、 邓可香因陆浩死亡的死亡赔偿金 58856 元、丧葬费 5475 元、精神损害抚慰金 10000 元, 合计 74331 元。二、被告邳州市铁富镇人民政府赔偿原告陆庆均、邓可香因陆浩死亡的死 亡赔偿金 29428 元、丧葬费 2736 元、精神损害抚慰金 10000 元,合计 42164 元。三、 驳回原告陆庆均、邓可香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款项,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 履行完毕。

上诉人铁富镇政府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上诉 人不承担责任。主要理由:1、事故发生时,工程早已经停工多年,不存在对施工安全进行 监督的问题。艾山民族风情园原来由金龙公司开发建设,金龙公司因资金缺乏而停建,一审 将责任强加于上诉人不公平。2、工程停工后未及时移交上诉人,系因双方存在争议,无法 移交。3、无论是停工还是停工后未交接,均与溺水事故之间没有因果关系。实际上,旅游 公司掌控工程,该公司通过修建围墙、安排看护人的方式进行了管理。因此,事故发生时, 上诉人不是艾山风情园的掌控人和管理义务人,不应承担责任。

被上诉人陆庆均、邓可香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 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二审中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铁富镇政府在本案中是否应当 承担相关的责任。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法庭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铁富镇政府是签订《艾山九龙沟民族风情园开发合同书》及其补充协议的 合同一方当事人,在 2003 年 12 月该工程停工后,旅游公司和镇政府均未对风情园工程建 设项目进行梳理和移交, 对存在安全隐患的池塘仍然没有采取必要的安全防范措施。

故铁富 镇政府对受害人在池塘中溺水身亡事故的发生有一定过错, 原审法院根据本案具体情况酌定 铁富镇政府承担 20%的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铁富镇政府的上诉请求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 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 300 元,由上诉人铁富镇政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 审 判 长 裴 运 栋 判 员 孙 庆 团 代理审判员 苏 二○○九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赵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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