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漯河双汇食品有限公司,芜湖双汇有限责任公司,漯河双汇集团今年招聘,谢忠英与漯河市双汇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时间:2013-05-19 来源: 泥巴往事网

漯河市双汇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万隆,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天增,该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于付生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召陵区人民法院(2009)召...

谢忠英与漯河市双汇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 一案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010)豫法民申字第 02072 号 民事裁定书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 :谢忠英,女。

委托代理人:潘云龙,男。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 :漯河市双汇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

漯河市召陵区双汇路 1 号。

法定代表人:万隆,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慧敏,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梁卫丽,该公司法律顾问。

申请再审人谢忠英因与被申请人漯河市双汇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双汇集 团)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漯河中级人民法院(2010)漯民四终字第 62 号民事判决,向 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谢忠英申请再审称:1.谢忠英申请双汇集团支付代通知金、全额支付病休工资、加班 工资、节假日工资报酬、精神抚慰金等十余项诉讼请求均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全部得 到支持。2.《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存在严重瑕疵,谢忠英对该证明有异议,不予认 可,一、二审法院依此作出的判决,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3.双汇集团对谢忠英的各项 诉讼请求和述称的事实理由均未提出异议,一、二审法院驳回谢忠英的诉讼请求,明显程序 违法,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对本案进行再审。

双汇集团提交答辩意见认为,1.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2.谢忠 英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再审条件。请求 驳回谢忠英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谢忠英自 1997 年 8 月 29 日因卵巢癌病休,病休期满后,2005 年 11 月 20 日,双汇集团与谢忠英签订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谢忠英在解除(终止)劳动合 同证明上签字捺了指印, 并注明同意, 该行为表明与双汇集团解除劳动关系是其真实意思表 示,且经劳动行政部门审批并加盖了劳动合同解除证明专用章。故一、二审判决认定该证明 的证明效力并无不当。

双方在解除劳动关系时通过协商达成一致意见, 由双汇集团对谢忠英 给予经济补偿, 并确定了一次性经济补偿的数额, 双汇集团也已按约支付谢忠英一次性经济 补偿金 38260 元。

故谢忠英再审申请要求双汇集团再行支付代通知金、 全额支付病休工资、 加班工资、节假日工资报酬、精神抚慰金等十余项费用证据不足。一、二审中,双汇集团提 出了双汇集团依据《劳动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解除与谢忠英劳动关系,并依照相关规定发放 了经济补偿金、医疗补助费及补发病假工资,谢忠英的请求无依据的抗辩意见,并要求驳回 其诉讼请求。故谢忠英称双汇集团对其各项诉讼请求和述称的事实理由均未提出异议,一、 二审法院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谢忠英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情 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谢忠英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王琪 审 判 员刘新安 代理审判员郝洪建 二 O 一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付惠芳

住所地:漯河市召陵区双汇路1号. 法定代表人:万隆,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慧敏,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梁卫丽,该公司法律顾问. 申请再审人谢忠英因与被申请人漯河市双汇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双汇集团)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

摘要: 漯河市双汇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万隆、张天增、 于付生与 {公司0} 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漯民四终字第67号 上诉人(原...

双汇集团是以肉类加工为主的大型食品集团,在全国18个省市建设了加工基地,集团旗下子公司有:肉制品加工、生物工程、化工包装、双汇物流、双汇养殖、双汇药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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