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变更工商行政登记一案,规划行政许可一案,林业行政处罚文书范本,林业行政确认一案

时间:2012-03-17 来源: 泥巴往事网

上诉人防城区那梭镇稔稳村那辽组因林业行政确认一案,不服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法院2014年4月8日作出的(2014)防行初字第1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7...

林业行政确认一案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012)金行初字第 1 号 行 政 判 决 书 原告覃仕魁、覃体强、覃仕锋。

委托代理人覃驰东,男。

被告金秀瑶族自治县大樟乡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黄辉明,乡长。

委托代理人吴庆丰,男。

第三人金秀瑶族自治县大樟乡互助村委额村屯村民小组。

诉讼代表人覃志钊,该村民小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覃定贵,男。

委托代理人梁世礼,金秀瑶族自治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告覃仕魁、 覃体强、 覃仕锋不服被告金秀瑶族自治县大樟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大 樟乡政府”)林业行政确认一案,于 2011 年 12 月 16 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 日受理后,于 2011 年 12 月 26 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本 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 2012 年 2 月 24 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覃仕魁、覃体强、覃 仕锋及其委托代理人覃驰东, 被告大樟乡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吴庆丰, 第三人金秀瑶族自治县 大樟乡互助村委额村屯村民小组(以下简称“额村屯村民小组”)的委托代理人覃定贵、梁 世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大樟乡政府根据 1996 年 10 月 14 日林业部《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三 条及 《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 第十八条第 (一) 项、 第五条、 第十条第(六)项的规定,于 2011 年 8 月 16 日作出大政处决[2011]第 2 号处理决定。被 告大樟乡政府在大政处决[2011]第 2 号处理决定中查明:原告与第三人争议的林木位于金 秀瑶族自治县大樟乡互助村古楼屯(以下简称“古楼屯”)背的议来岭(原告称“明妹冲” 以北第一个岭,第三人称议来岭、大坟岭) ,面积 226.5 亩。争议林木的土地权属第三人所 有,争议的林木有当时参加造林灭荒的工作组成员证实是第三人撒播的。2008 年 3 月 5 日 第三人的村民在争议林木的地界内种植杉木, 被原告阻止而发生纠纷。

第三人向被告大樟乡 政府申请对争议的林木进行确权。

被告大樟乡政府于 2011 年 8 月 16 日作出大政处决 [2011] 第 2 号《关于互助村委额村屯村民小组与覃仕魁等三人议来岭山林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 , 将争议的林木确权给第三人所有。原告不服,向金秀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金 秀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于 2011 年 11 月 19 日作出金政复决字(2011)11 号《行政复议决 定书》 , 维持了被告大樟乡政府作出的大政处决[2011]第 2 号处理决定。

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被告大樟乡政府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 据、依据:1、第三人于 2009 年 4 月 5 日、2011 年 6 月 27 日要求确权的《申请书》 ,以 证明该纠纷由第三人申请调处;2、互助村委的《证明》 ,以证明覃建军为第三人的村民小 组长;3、第三人村民的《委托书》 ,以证明覃建军、覃英庭、吴玉双、覃定贵是第三人处 理该林木纠纷的代表;4、 《七五协议》,以证实争议林木的土地在 1975 年已划为第三人所 有;5、郭海恭的《询问笔录》,以证实争议林木的土地权属第三人所有;6、宾广法、覃佳 贤、郭海恭、韦福兰、韦炳兰、覃济华的《证明》和罗桂长、罗祖桓、罗桂福、罗德权的《调 查笔录》,以证实争议林木的地名为“议来岭”或“牛来岭”;7、陶小平的《询问笔录》 , 以证实造林灭荒时谁的荒山由谁播种的事实;8、赵进学的《询问笔录》 ,以证实争议的林 木为第三人撒播的事实;9、 《现场勘查笔录》 ,以证实争议林木的基本情况;10、调解该案 时制作的《调解会议笔录》 ,以证实互助村民委不主张争议林木的权属;11、互助村民委出 具的《声明》 ,以证实互助村民委不主张争议林木的权属;12、覃济华出具的《证明》 ,以 证实原互助村委没有对争议林木的土地进行发包;13、罗永和的《调查笔录》 ,以证实争议 林木的土地于 1975 年已划分给第三人管理;14、 《争议现场勘验笔录》 、 《争议现场植被附 表》 、 《争议山林勾图》 ,以证实争议林木的基本情况;15、 《调解笔录》 ,以证实该案经过调 解,双方未达成协议。

原告覃仕魁、覃体强、覃仕锋诉称,被告的大政处决[2011]第 2 号处理决定将没有争 议的土地和争议的林木一并处理给第三人属程序违法。同时,被告的大政处决 [2011]第 2 号处理决定认定“明妹冲”以北第一个岭为“议来岭”是错误的,争议的林木是原告于 1993 年冬 1994 年春承包互助村公所管辖的“明妹冲”以北第一个岭而撒播的,并经大樟 乡林业站验收。被告在大政处决[2011]第 2 号处理决定中认定争议林木的面积及四至界限 不一致。被告以《七五协议》为依据确认争议林木的土地属第三人所有,证据不足。为此, 原告诉请撤销被告的大政处决[2011]第 2 号处理决定。原告覃仕魁、覃体强、覃仕锋向本 院提供的证据有:1、互助村委 2010 年 1 月 25 日的《证明》 ,以证实原告承包灭荒造林的 是“明妹冲”以北第一个岭,即“明妹口”岭;2、2004 年 3 月 9 日大樟林业站出具的验 收合格《证明》 ,以证实原告承包“明妹口”岭造林灭荒,已经验收确认;3、 《造林灭荒松 种分配表》 ,以证实原告领松树种的时间与村公所各屯同步,而第三人是一个月后才领松树 种;4、郭炳宏、郭永 隆 乐业摹兜鞑楸事肌罚 灾な怠耙槔戳搿笔潜ど洗迕裥∽ 娉邪 峭 惶烊霾ナ髦郑?、杜兰姣、覃仕理、覃康利的 槌邪 鸹模 懊髅每诹搿笔窃 《调查笔录》 ,以证实原告承包村公所荒山进行灭荒的是“明妹口岭”,当时承包是口头协 议未订立书面合同;6、覃景光的《调查笔录》 ,以证实三原告当年不参加本队集体造林, 而是去承包“明妹口岭”;7、 《争议地现场示意图》 ,以证实争议地位置及周边相邻关系; 8、互助大队(现互助村民委)的《七五协议》 ,以证实该协议是对管理权的划分,不能作 为土地所有权的依据;9、覃杰兰、覃仕理、杜兰姣的《证明》 ,以证实议来岭、“明妹冲” 以北第一个岭未分下各屯,只准古楼、大泽、鱼头三个屯放牧;10、金秀县金发(1992) 第9号 《关于一九九三年消灭荒山的决定》 , 以证实当年消灭荒山造林不管是谁管辖的荒山, 一律实行谁种谁有的政策, 互助村公所根据这一精神将尚属荒山的林地发包给各屯村民承包 造林。

被告大樟乡政府辩称, 大政处决[2011]2 号处理决定, 认定事实清楚, 证据确实充分, 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予以维持。

第三人额村屯村民小组陈述称, 被告大樟乡政府的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 程序合法、 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第三人无证据向本院提交。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1、第三人申请 被告确权的《申请书》 、互助村委的《证明》 、第三人村民的《委托书》 ,原告无异议,应予 以认定;2、 《七五协议》和罗永和的《调查笔录》,原告认为“七五协议”没有履行,不能 作为证据。

本院认为, “七五协议”是原互助大队召集各生产队对各生产队的地界协商划分 达成的协议,该协议签订后,各生产队均按此协议履行,应认定其有效;3、郭海恭的《询 问笔录》 ,宾广法、覃佳贤、郭海恭、韦福兰、韦炳兰、覃济华的《证明》和罗桂长、罗祖 桓、罗桂福、罗德权的《调查笔录》 ,原告认为不是事实,争议林木的地名应叫“明妹冲” 以北第一个岭,即“明妹口岭” 。本院认为,被告以土地所有权人的叫法为准,将争议林木 的地名认定为“议来岭” ,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 4、陶小平的《询问笔录》和赵进学 的 《询问笔录》 , 原告认为不是事实, 称争议的林木为其承包村公所的荒山所种。

本院认为, 以上笔录,符合当时的基本情况,且能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应予以认定; 5、 《现场勘查 笔录》 、 《调解会议笔录》 、 《争议现场勘验笔录》 、 《争议现场植被附表》 、 《争议山林勾图》和 《调解笔录》 , 原告认为以上证据只能证明原告曾到场, 对这些证据所证明的内容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 以上证据反映了被告召集纠纷双方到场勘验现场和调解的客观事实, 应予以认定; 6、互助村民委的《声明》 、覃济华的《证明》 ,原告认为不是事实,争议林木的土地是原互 助村民委发包给原告的。本院认为,以上证据符合当时的情况,且与上述其他证据相吻合, 本院予以认定。第三人对被告所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提供的的证据:1、互助村民委 的《证明》 ,被告和第三人认为该证据无出具证据人的姓名且内容不符,不予认定。本院认 为,该《证明》所证明的内容与原告陈述的“承包村公所的荒山”不符,不予认定;2、大 樟林业站的《证明》 ,被告和第三人认为,在第三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大樟林业站去验收第 三人所种的林木并出具合格的证明给原告,应是无效的。本院认为,大樟林业站在没有任何 证据证实争议林木是互助村民委发包给原告的情况下出具证明证实争议林木的土地是互助 村委发包给原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定;3、 《造林灭荒松种分配表》 ,被告和第三人无异议, 本院予以认定; 4、郭炳宏、郭永 摹兜鞑楸事 ?、 《争议地现场示意图》 , 被告和第三人认为这是原告单方的 行为,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所证明的内容与本案事实不符,不予认定;6、互助大 队的《七五协议》 ,被告和第三人对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所主张的证明内容不予 认可。

本院认为, 该协议并非如原告所说的是对管理权的划分, 而是作为土地所有权的依据; 7、覃杰兰、覃仕理、杜兰姣的《证明》 ,被告和第三人认为以上证据所证明的内容不真实。

本院认为, 以上证据所证明的内容与 《七五协议》 相矛盾, 不予认定; 8、 金秀县金发 (1992) 第 9 号《关于一九九三年消灭荒山的决定》 ,被告和第三人对文件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 告所主张的证明内容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 原告所主张的证明内容即互助村公所根据这一精 神将尚属荒山的林地发包给各屯村民承包造林,与事实不符,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第三人争议的林木位于古楼屯背的议来岭(原告称“明妹冲”以 隆 乐摇⒍爬兼 死怼 道 肮獾 北第一个岭,第三人称议来岭、大坟岭) ,面积 226.5 亩。1975 年 6 月 27 日互助大队(现 互助村民委)各生产队代表签订了《互助大队关于各生产队山、林及地界所有管理权划分协 议书》 (即“七五协议” ) ,该协议明确:

“议来岭” (即争议地)权属兀村(即额村屯)所有。

后各生产队代表又对该协议作了补充。1993 年至 1994 年造林灭荒时,互助大队组织各生 产队对辖区内宜林的荒山,统一开火路、炼山,后由各生产队在自已的地界内撒播树种,进 行灭荒。

1994 年 4 月 5 日第三人在大樟林业站领取松树种 60 斤, 在“议来岭”进行撒播。

2008 年 3 月 5 日,第三人的村民在争议林木的地界内种植杉树,被原告阻止而发生纠纷。

第三人向被告大樟乡政府申请对争议的林木进行确权。被告大樟乡政府于 2011 年 8 月 16 日作出大政处决[2011]第 2 号《关于互助村委额村屯村民小组与覃仕魁等三人议来岭山林 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 ,将争议的林木确权给第三人所有。原告不服,向金秀瑶族自治县人 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金秀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于 2011 年 11 月 19 日作出金政复决字 (2011)11 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维持了被告大樟乡政府作出的大政处决[2011]第 2 号 处理决定。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林木的土地(议来岭)在《七五协议》时,已明确权属为第三人 所有,由其管理使用。1993 年至 1994 年造林灭荒时,第三人参与了互助大队组织的统一 开火路、炼山,后又到大樟林业站领取松树种进行撒播。原告提出争议林木的土地没有分下 各生产队,是属于村公所即互助大队的。由于《七五协议》和后来的补充协定,均没有提到 还有土地没有分下各生产队,而留给村公所,且原告没有相关联的证据予以证实,对原告的 这一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认为,争议的林木为造林灭荒时互助村公所根据县人民政府 的文件精神,通过口头协议将尚属荒山的林地发包给其承包造林。本院认为,造林灭荒时, 确实存在土地所有者对尚属荒山的土地不愿造林灭荒, 由人民政府下文强制转给他人承包造 林的情况。但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第三人对“议来岭”明确表态不进行造林,而由政府下 文强制转给原告承包造林的事实,且《调解会议笔录》 、互助村民委《声明》 、覃济华证言等 证据均证实了互助村民委没有将争议林地发包给原告造林的事实。

事实上, 第三人参与了互 助大队组织的统一开火路、炼山,后又到大樟林业站领取松树种进行撒播。因此,对原告的 这一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认为,其与第三人争议的林木及林地的使用权,属混合型权 属纠纷,依照《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四条的规定,应由 县级人民政府受理,被告受理该案属程序违法。本院认为,争议林木的土地所有权,只有第 三人主张属其所有, 没有其他单位或集体对这一林地主张权利, 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争议属 个人与集体之间的争议, 依法应由乡级人民政府受理, 对原告的这一主张, 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所作出的 [2011]第 2 号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 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 决如下: 维持被告金秀瑶族自治县大樟乡人民政府于 2011 年 8 月 16 日作出的大政处决[2011] 第 2 号《关于互助村委额村屯村民小组与覃仕魁等三人议来岭山林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 。

本案受理费 50 元,由原告覃仕魁、覃体强、覃仕锋负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或来宾市中级人民 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潘发源 周 扬 黄金超 代理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一二年三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姚国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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