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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3-08-04 来源: 泥巴往事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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衡阳市顺达房地产开发公司与衡阳市房产管理局、岳学峰房 屋行政登记纠纷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010)衡中法行再终字第 1 号 行政裁定书 抗诉机关:湖南省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衡阳市顺达房地产开发公司,住所地:衡阳市珠晖 区湖北路 81 号。

法定代表人:刘英军,男。

委托代理人:王大逸,男。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衡阳市房产管理局,住所地:衡阳市珠蒸湘南 路 29 号。

法定代表人:谢选清,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凌玉成,湖南天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岳学峰,又名岳学锋,男,1951 年 9 月 7 日生,汉族,农民,住衡东 县石滩乡沈陂村 3 组 73 号。

委托代理人:岳建军,男。

衡阳市顺达房地产开发公司(简称顺达公司)因与衡阳市房产管理局、岳学峰房屋行 政登记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07)衡中法行终字第 30 号行政裁定,向检察机关申诉。湖 南省人民检察院于二○○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作出湘检行抗[2010]1 号抗诉书,向湖南省高 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二○一○年五月十一日作出(2010)湘高法行 监字第 0025 号行政裁定, 指令本院再审本案。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 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湖南省人民检察院指派衡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忆阳出庭。

申诉人顺达公司委托代理人王 大逸、 被申诉人衡阳市房产管理局委托代理人凌玉成、 原审第三人岳学峰委托代理人岳建军 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7 年 4 月 24 日原审原告顺达公司起诉至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称,1995 年 8 月 顺达公司为“天盛大厦”开发建设项目在泉溪地段实施拆迁,岳学峰持市房产局 1994 年 5 月 30 日核发的衡市所字第 036893 号房屋所有权证与顺达公司签订了泉溪村 57 号房屋拆 迁安置补偿协议。2006 年 10 月,天盛综合楼竣工,因岳学峰不满职能部门安置的一套房 屋,向法院提起拆迁安置补偿合同诉讼,顺达公司遂调取了岳学峰房屋权属登记资料,证实 衡市所字第 036893 号房屋所有权证系岳学峰捏造虚假事实骗得房产局核发,顺达公司 2006 年 12 月向市房产局提出注销岳学峰房屋所有权的申请,未得到处理结果,故请求判 令市房产局履行法定职责, 依法注销房产局颁发给岳学峰的衡市所字第 036893 号房屋所有 权证。

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顺达公司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应对其开发地段房 地产情况进行全面了解。岳学峰所持的衡市所字第 036893 号房屋所有权证,系 1994 年 5 月由市房产局核发。1995 年 8 月,顺达公司建设开发天盛大厦,拆除岳学峰房屋而与岳学 峰签订了安置协议, 可推定顺达公司在 1995 年已知道岳学峰持有了衡市所字第 036893 号 房屋所有权证的情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 题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诉 权或者起诉期限的, 起诉期限从公民、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 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 2 年。市房 产局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至顺达公司向该院起诉已十余年,已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依照《最 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若干问题解释》 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 (六) 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衡阳市顺达房地产开发公司的起诉。

顺达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二审认为,上诉人在起诉状中的诉讼请求是“判令被告履行法定职责,依法注销 被告颁发给第三人的衡市所字第 036893 号房屋所有权证”。

实际上是请求人民法院对被上 诉人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这一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司法审查。

但上诉人 1995 年与被上诉人岳 学峰签订拆迁补偿合同时已经知道岳学峰拥有衡市所字第 036893 号房屋所有权证, 上诉人 直到 2007 年 4 月才对被上诉人衡阳市房产管理局的颁证行为提起诉讼, 已经超过了法定的 起诉期限。原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 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湖南省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其内容可能存在合法和不 合法两种情形。本案顺达公司是 2006 年 11 月才知道市房产管理局 1994 年颁发给第三人 岳学峰的“衡市所字第 036893 号房产所有权证”存在申报不实的问题, 即市房产管理局作 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存在瑕疵。

因此根据法律规定, 顺达公司知道具体行政行为不合法内容的 时间是 2006 年 11 月 30 日,诉讼时效应从 2006 年 11 月 30 日计算,顺达公司向法院起 诉的时间是 2007 年 4 月 24 日,诉讼期限并没有超过 2 年。原审法院裁定顺达公司提起诉 讼已经超过了法定的起诉期限显然违反了法律的规定。

本院再审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 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 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 起诉期限从公民、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 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 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 2 年。申诉人顺达公司在兴建综合大楼的拆迁过程中,于 1995 年 8 月 24 日与泉溪村 57 号房主岳学峰达成《关于泉溪村 57 号房安置意见》 ,即顺达公司在签订该《安置意见》时 已经知道岳学峰办理了衡市所字第 036893 号房屋所有权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上述司法 解释, 顺达公司对被申诉人衡阳市房产管理局为岳学峰办理房屋所有权证这一具体行政行为 不服, 向法院起诉注销该房屋所有权证的期限应当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 日起最长不得超过 2 年。

而顺达公司直到 2007 年 4 月才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诉讼, 已 经超过了法定的起诉期限。

抗诉机关提出“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其内容可能存在合 法和不合法两种情形。顺达公司知道具体行政行为不合法内容的时间是 2006 年 11 月 30 日,诉讼时效应从 2006 年 11 月 30 日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在上述司法解释中十分明确 规定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 2 年”,而没 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可分为合法和不合法两种情形的相关解释, 对于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 政行为, 当事人的起诉期限应当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 2 年。因此抗诉机关提出的抗诉理由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 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维持本院(2007)衡中法行终字第 30 号行政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审 判 员 代理审判员 苏 南 谷 芝 兰 陈 慧 二○一○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打印责任人 苏 南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一条 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 按照下列情形, 核对责任人 邓 琳 邓 琳 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由于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 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也可以查清事实后改判。当事人对重审案件 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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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王大逸、谢选清、凌玉成、岳学峰、岳建军、衡阳市石鼓区向群路37号403户、所地:衡阳市珠蒸湘南路29号、衡东县石滩乡沈陂村3组73号、衡阳市珠晖区东风路197号3户.系岳学峰堂兄、 衡阳市顺达房地产开发公司与衡阳市房产管理局房屋行政登记纠纷申诉...

{公司1} 一直未予履行;申请执行人岳学峰应付超出51.61m2部分的房屋差价款亦暂未结... 评估机构不具有相应资质及房地产估价报告过期失效等理由,因不属本案执行异议,故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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