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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就被告原则,被告上诉原告如何应对,律师吃了原告吃被告,原告黎振雨、卢天姐与被告卢科达、湖南省衡阳市耀湘贸易有限公司

时间:2012-08-06 来源: 泥巴往事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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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黎振雨、卢天姐与被告卢科达、湖南省衡阳市耀湘贸易 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010)贺八民一初字第 303 号 民事判决书 原告:黎振雨。

原告:卢天姐。

上列两原告委托代理人:瞿德战,宏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卢科达。

委托代理人:梁锦麟,贺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省衡阳市耀湘贸易有限公司。

原告黎振雨、卢天姐与被告卢科达、湖南省衡阳市耀湘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贸易 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黎振雨、卢天姐于 2010 年 4 月 6 日向本 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本院于当日作出(2010)贺八诉前民保字第 23 号裁定书,裁定查封 被告贸易公司所有的湖南 DBG025 号农用运输车。

本案于 2010 年 4 月 21 日立案受理。

本 案受理后, 依法由审判员杨德湖适用简易程序于 2010 年 7 月 5 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书 记员何薇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黎振雨、卢天姐的委托代理人翟德战,被告卢科达的委托代理 人梁锦麟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贸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 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 年 2 月 25 日,被告卢科达驾驶被告贸易公司所有的湖南 DBG025 号农用运输车与原告儿子黎××驾驶的桂 JA1054 号二轮摩托车相撞, 造成黎××当场死亡的 交通事故, 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认定书, 认定黎××承担主要责任, 被告卢科达承担次要责任。 原告认为被告卢科达对黎××受伤后, 没有积极救人, 采取了放任的态度, 具有重大的过错; 被告贸易公司对事故车辆没有履行法定的投保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义务, 致使原告不能获得法 定的保险责任的无过错赔偿, 理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 不足部分才按事故责 任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请求赔偿项目和数额如下:

死亡赔偿金 73800 元、 误工费 2000 元、 交通费 800 元、精神损害抚慰金 20000 元、被扶养人生活费 119400 元、专递费 168 元, 合计 216168 元。

原告对其主张及陈述的事实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 《交通事故认定书》1 份, 证实被告卢科达驾驶的车辆制动系统不合规定,现场 也没有刹车的痕迹, 这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 交警认定卢科达负次要责任显然是不正确的。

2、贺州市急救中心证明 1 份、贺州市 110 指挥中心证明 1 份,证明事故发生后,被 告卢科达没有积极救人,采取了放任的态度,具有重大的过错。

3、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 1 份,证实卢科达驾驶的车辆制动系统不合格。

4、邮寄费发票 17 张,证实原告因本案诉讼用去专递费 168 元。

5、机动车行驶证 1 份,证实湖南 DBG025 号农用运输车主为被告贸易公司。

被告卢科达辩称:黎××属于无证驾驶,发生事故时没有靠右行走,又没有戴安全头 盔,因此,黎××在事故中存在重大的过错,被告只承担 10%的赔偿责任。原告请求赔偿被 扶养人生活费没有法律依据。被告卢科达已赔偿原告 13000 元作丧葬费,这一赔偿款应当 按事故责任由原告与被告卢科达结算。

被告卢科达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 1 份,证实被告卢科达已于 2010 年 2 月 26 日支付原告 丧葬费 13000 元。

被告贸易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对证据的分析认证:

经开庭质证, 原告对被告卢科达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卢科达对原告提供的证据 1、 2、3、4、5 无异议,本院对上述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10 年 2 月 25 日,黎××未依法取得机运车驾驶证驾驶悬挂桂 JA1054 号二轮摩托 车由莲塘往贺街方向行驶,当该车行驶至 6 公里+300 米路段处时,与相向驶来的由被告卢 科达驾驶的被告贸易公司所有的湖南 DBG025 号农用运输车发生相撞, 造成黎××当场死亡, 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黎××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卢科达 承担次要责任。

原告认为, 被告卢科达对黎××受伤后, 没有积极救人, 采取了放任的态度, 具有重大的过错, 被告贸易公司对事故车辆没有履行法定投保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义务, 致使 原告不能获得法定的保险责任的无过错赔偿, 理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 不足 部分才按事故责任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赔偿项目和数额如下:死亡赔偿金 73800、误 工费 2000 元、交通费 800 元、精神损害抚慰金 20000 元、被扶养人生活费 119400 元、 专递费 168 元,合计 216168 元。

另查明:被告贸易公司系湖南 DBG025 号农用运输车的所有人,被告贸易公司没有 为湖南 DBG025 号农用运输车投保交强险。

受害人黎××系两原告儿子, 属于农业人口户口, **年**月**日出生。

本院认为:对于事故责任的承担,被告卢科达驾驶湖南 DBG025 号农用运输车与受 害人黎××驾驶悬挂桂 JA1054 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黎××的死亡,交警部门作出黎 ××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卢科达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的事故责任认定,符合案件事实,本 院予以确认。被告卢科达是直接侵权人,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贸易公司作为车辆 所有人对事故车辆不尽监督管理的义务, 应对被告卢科达应承担的民事责任负连带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 亡、 财产损失的, 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不足的部分, 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 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即我国法律对双方均为机动车造 成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归责原则为混合归责原则, 即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实行无过错责任原 则,超出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实行过错责任原则。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 二条第一款的规定,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管理人,应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即交 强险为法定保险和强制保险, 投保交强险系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的法定义务, 没有任何可 选择性。且交强险具有社会保障性,是为不特定的第三人利益而设立的保障性保险,旨在确 保第三人即受害人因交通事故受到损害时能够从保险人处获得及时、便捷的赔偿。本案中, 被告贸易公司对其所有的车辆未投保交强险, 其主观上存在过错, 正是由于被告贸易公司未 履行投保交强险的法定义务,才造成了原告不能得到法定的保险责任限额内的无过错赔偿, 被告贸易公司的违法行为与原告的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原告主张两被告在交强险责 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再按事故责任划分比例予以赔偿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赔偿项目及数额的确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 干问题的解释》 以及参照 《2009 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 规定。原告请求赔偿受害人黎××死亡赔偿金为 73800 元、丧葬费 12828 元、误工费 2000 元、交通费 800 元、专递费 168 元,符合事实和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 求赔偿的精神抚慰金 20000 元,因原告的亲属黎××本身存在重大的过错,原告这一请求不 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本院不予 支持。原告请求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 119400 元,因被扶养人未达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 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法定条件, 故本院不予支 持。上述原告的损失合计为 89596 元,没有超过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赔偿限额,故此, 被告卢科达、贸易公司应当予以赔偿。被告卢科达已赔偿原告 13000 元,实际仍欠赔偿款 76596 元,由被告卢科达赔偿,被告贸易公司对被告卢科达的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有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 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 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 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卢科达赔偿原告黎振雨、卢天姐因黎××死亡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 费、交通费、专递费合计 89596 元,扣除被告卢科达已赔偿的 13000 元,实际仍欠赔偿款 76596 元; 二、被告湖南省衡阳市耀湘贸易有限公司对被告卢科达应赔偿原告的款项承担连带责 任。

本案受理费 4620 元,减半收取 2310 元(原告已预交 499 元) ,由原告黎振雨、卢 天姐负担 1560 元,被告湖南省衡阳市耀湘贸易有限公司、卢科达共同负担 750 元。

上述应付款项,债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 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 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债权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 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贺州市中级人民 法院递交上诉状, 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 按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同等金 额预交上诉受理费,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杨 德 湖 二○一○年七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何 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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