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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变原告离婚可以吗,离婚案件被告起诉原告,两原告同时起诉一被告,原告龚永红诉被告崔立强离婚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时间:2013-04-12 来源: 泥巴往事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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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龚永红诉被告崔立强离婚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009)临民初字第 1434 号 民事裁判书 原告:龚永红(又名工永红) ,女。

委托代理人:高全民,河南顺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崔立强,男。

原告龚永红诉被告崔立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 2009 年 9 月 17 日受理后,依法组 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永红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全民、被告崔立强到庭参加 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龚永红诉称:我与被告崔立强 2000 年在厦门打工认识,2002 年 2 月 21 日在临 颍县三家店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一男一女,长子崔亚磊,2006 年 5 月 15 日出生,长女崔亚颍,2002 年 10 月 11 日出生。婚后被告崔立强经常打骂我,并处有 异性朋友,我只有提出离婚,婚生子女各抚养一个,抚养费各自理,存款 2 万元共同分割, 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要求被告赔偿我精神损害费 5000 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崔立强辩称:原告龚永红是 2001 年认识,2002 年办理结婚手续,4 间平房是婚 前盖的,婚后盖了 2 间配房,没有存款,原告龚永红没有经过我同意借给她父亲 2 万元, 汇给她父亲 3 万多元,我处有异性朋友属实,但我和原告龚永红夫妻感情没有破裂,我不 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 2001 年在厦门打工认识,2002 年 2 月 21 日在临颍县三家 店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一男一女,长子崔亚磊,2006 年 5 月 15 日出 生;长女崔亚颍,2002 年 10 月 11 日出生。双方婚后因家务琐事生气,被告崔立强在处有 异性朋友,原告龚永红无奈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崔立强离婚。

另查明:4 间房子是婚前所建,婚后盖 2 间配房,一间门楼,共同财产 25 寸彩电一 台、组合柜一套、洗衣机一台,原告在被告处无责任田。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婚姻基础较好,但婚后被告在处有异性朋友,在庭审过程中 被告对此予以认可。

原告提供了照片及证据在案佐证。

被告给原告的感情造成了创伤, 对此, 本院对原告离婚的诉请予以支持。

为了小孩的健康生活, 长女由原告抚养, 长子由被告抚养, 抚养费各自理为宜。财产洗衣机归原告所有,电视机、组合柜、4 间房子、2 间配房一门楼 归被告所有。在庭审过程中原告诉称有 2 万元存款,被告辩称原告给她父亲汇 3 万多元, 借给她父亲 2 万元, 双方在庭审过程中均没有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证明。

本院均不予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失费,虽提供了部分证据,但不足以支持其该诉请,故对此本院无 法支持。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 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龚永红提出离婚,被告崔立强不同意离婚,本院依法判决准予离婚。

二、婚生女崔亚颍由原告龚永红抚养,婚生子崔亚磊由被告崔立强抚养,抚养费各自 理,待小待小孩有识别能力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原、被告双方均有探视权。

三、财产洗衣机归原告龚永红所有,电视机、组合柜一套、4 间房子、2 间配房一门 楼归被告崔立强所有,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四、驳回原、被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 300 元,由原告龚永红承担 150 元,被告崔立强承担 150 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在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 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田建权 审 判 员:董现立 人民陪审员:张广奇 二○一○年三月十日 书 记 员:贾自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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