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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3-08-12 来源: 泥巴往事网

原告谢?、周??、周??、朱??与被告朱??、任??、朱??、王??、陈??、中国人民财产保?????公司慈利支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险慈利公司”)机动车交通...

原告代小秋诉被告张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 利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012)慈民一初字第 392 号 民 事 判 决 书 湖 南 省 慈 利 县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慈民一初字第 392 号 原告代小秋,男。

被告张斌,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利支公司。

负责人谭政,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若彬,湖南金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代小秋诉被告张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利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 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代小秋于 2012 年 2 月 21 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 于 2012 年 3 月 29 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小秋,被告张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 份有限公司慈利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若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代小秋诉称,2011 年 11 月 3 日被告张斌驾驶湘 G21797 号中型货车沿慈利县 县城蒋线从慈利县零阳镇金台村方向往县城行驶至慈利县零阳镇金台村高速桥下路段从左 侧涵洞逆向驶出时,与从慈利县县城往金台村方向行驶的由原告驾驶的湘 G8K892 号两轮 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慈利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 张斌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代小秋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张斌驾驶的湘 G21797 号中 型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利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 保险。

原告的伤经张家界市正大司法鉴定所法医鉴定为六级伤残。

经株洲市佳满司法鉴定所 司法鉴定残疾辅助器具费 308 012.5 元。此起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 33 423.71 元,误工费 93 天*80 元+205 天*80 元=23 840 元。护理费 93 天*80 元+205 天*80 元 =23840 元。住院伙食补助费 65 天*15 元+205 天*15=4050 元。鉴定费 2900 元。交通费 2450 元+420 元*10 次=6650 元。

食宿费 655 元。

伤残赔偿金 16 566 元*20 年*50%=165 660 元。

残疾辅助器具费 308 012.5 元。

摩托车损失 4800 元。

精神损害抚慰金 30 000 元。

合计 603 831.21 元。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利 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 122 000 元。被告张斌在交强险限额外按 80% 赔偿原告各项损失 361 464.96 元(不含已付的医疗费 24 000 元) 。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慈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慈公交认字(2011)第 00115 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 书, 拟证明被告张斌承担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 原告代小秋承担此起事故的次要责任的事实; 2、原告身份证,拟证明原告的出生年月日及其他基本情况; 3、 2012 年 2 月 5 日张家界市正大司法鉴定所张正大司鉴所 (2012) 临鉴字第 (10) 号法医鉴定书,拟证明原告的伤构成六级伤残的事实; 4、慈利县人民医院及武警常德市支队医院住院病案,拟证明原告受伤后在慈利县人 民医院住院时间为 2011 年 12 月 3 日至 2012 年 1 月 8 日共计 36 天,武警常德市支队医 院住院时间为 2011 年 11 月 3 日至 2011 年 12 月 2 日,共计 29 天,及其在上述医院治疗 过程的事实; 5、株洲市佳满司法鉴定所(2012)辅具鉴字第 365 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 左小腿需配置骨骼式钛合金碳纤储能脚小腿假肢和小腿胶套, 假肢和硅胶套的安装和维修保 养费用合计金额为 308 012.5 元的事实; 6、医疗费收据 5 份,拟证明原告共化医疗费 33 823.71 元(含安装假肢时支付的床 位费)的事实; 7、鉴定费 2 份,拟证明原告进行伤情及伤残鉴定及安装假肢支付的费用共计 2900 元的事实; 8、伙食费发票 2 份,拟证明原告在武警常德市支队医院住院期间亲属探望时支付了 645 元开餐费的事实; 9、 交通费发票 33 份, 拟证明原告受伤后转武警常德市支队医院护送急救交通费 1000 元及原告亲友到医院探望原告交通费 1450 元、原告到株洲安装假肢的交通费用、原告以后 需更换假肢 10 次(每次 420 元)预计应支出的交通费的事实 10、 停车费收据 1 份, 拟证明原告申请诉讼保全扣押被告车辆支付的停车费用的事实; 11、慈利县城总体规划(修编) (2002 年—2020 年)1 份,拟证明原告户籍所在地 属于县城总体规划区范围,原告系城镇居民的事实。

被告张斌辩称,原告代小秋诉称的事实属实,但原告要求赔偿的诉讼请求不实际,应 当按照法律规定的标准予以赔偿。

被告张斌向法庭提交了证据 1 份,即原告代小秋户籍证明,拟证明原告的户口性质系 农业家庭户口的事实。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利支公司辩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 限公司慈利支公司只能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1) 、 (2) 、 (3) 、 (4) 、(6)、(7)、 (8 ) 、 (10)被告均未提 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5) ,被告提出异议,被告认为原告安装的残疾 辅助器具是豪华型的,不是法律规定的普通适用型器具,株洲市佳满司法鉴定所(2012) 辅具鉴字第 365 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不符合实际,不能作为定案的证据。本院认为被告虽然 对该证据提出了异议,但未向法庭提交其他证据予以证明,亦未提出重新鉴定要求,故该证 据作为定案的依据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9) ,被告对部分交通费用提出异议。本院 认为原告亲友到医院探望原告交通费,不属于本案损失赔偿的范围,原告今后需更换假肢 10 次(每次 420 元)预计应支出的交通费 4200 元,费用尚未发生,故原告其后期需更换 假肢支出的交通费待实际发生后可另行主张。原告支出的医院护送急救交通费 1000 元、原 告到株洲安装假肢的交通费用以及原告在常德武警医院住院期间护理人员的交通费、 原告出 院返家的交通费应予赔偿。原告提交的证据(11) ,被告提出异议,并提交了反证,本院认 为,原告提交的慈利县城总体规划(修编) (2002 年—2020 年)虽然客观、真实,但只证 明原告户籍所在地属于县城总体规划区范围, 是将来可能实现的目标, 不能改变原告现有户 口性质。

被告张斌向法庭提交的慈利县公安局出示的原告代小秋户籍证明, 证明原告的户口 性质系农业家庭户口,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予以采信。

根据认定的证据,原、被告的陈述及本院查证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

经审理查明,2011 年 11 月 3 日被告张斌驾驶湘 G21797 号中型货车沿慈利县县城 蒋线从慈利县零阳镇金台村方向往县城行驶至慈利县零阳镇金台村高速桥下路段从左侧涵 洞逆向驶出时,与从慈利县县城往金台村方向行驶的由原告代小秋驾驶的湘 G8K892 号两 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先后在慈利县人民医院及武警常德 市支队医院住院治疗 65 天(慈利县人民医院住院时间为 2011 年 12 月 3 日至 2012 年 1 月 8 日,计 36 天。武警常德市支队医院住院时间为 2011 年 11 月 3 日至 2011 年 12 月 2 日,计 29 天,共计 65 天) 。该事故经慈利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张斌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原告代小秋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张斌驾驶的湘 G21797 号中型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 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利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原告代小秋的伤经张 家界市正大司法鉴定所法医鉴定为六级伤残。

经株洲市佳满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残疾辅助器 具费 308 012.5 元。此起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 33 823.71 元;2、2011 年湖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 5622 元, 伤残赔偿金 5622*20 年*50%=56 220 元。

3、 2011 年湖南省职工年平均工资 29 280 元(29 280 元 12 个月 21.75 天=112.18 元/天) ,原告 受伤至定残日前一天,共计 94 天。误工费 94 天*112.18 元=10 544.92 元。4、护理费 10 544.92 元。5、鉴定费 2900 元。6、交通费 1000 元+420 元+30 元*10 次(陪护人员往 返常德及原告出院返家的交通费核定 10 次,计 300 元)=1720 元。7、住院伙食补助费 65 天*15 元=975 元。8、残疾辅助器具费 308 012.5 元。共计 424 741.05 元。事故发生 后,被告张斌已给原告支付了医疗费 24 000 元。另查明。原告因诉讼保全支付车辆停车费 2950 元。

本院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 财产损失的, 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慈利县公 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慈公认字 (2011) 第 00115 号事故认定书及被告驾驶的湘 G21797 号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利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原、被告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因交通事故而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首先应 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利支公司依法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 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故原告代小秋提出的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利支 公司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侵害公民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 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 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 金。被告张斌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时未靠道路右侧通行,造成原告代小秋人身损害, 故原告代小秋要求被告张斌赔偿其医疗费、 鉴定费、 误工费、 护理费、 伙食补助费、 交通费、 残疾赔偿金、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 代小秋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 驾驶逾期未进行安全技术检验, 又未按国家规定投保第三者责 任强制保险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是造成此起事故的次 要责任。原告代小秋有过错,可相应减轻被告张斌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提出的残疾赔偿金 的赔偿标准, 与事实不符, 本院不予支持。

虽然原告提交的慈利县城总体规划 (修编) (2002 年—2020 年)客观、真实,但只证明原告户籍所在地属于县城总体规划区范围,是将来可 能实现的目标,不能改变原告现有户口性质。慈利县公安局出示的代小秋户籍证明,证明原 告的户口性质系农业家庭户口, 故原告伤残赔偿金的标准应当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标 准计算。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赔偿摩托车损失 4800 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向法庭提交确 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出要求赔偿开餐费 655 元的诉讼请求, 因已支持了原告要求赔偿伙食补助费的诉讼请求,不能重复计算,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代小 秋提出要求被告赔偿以后需更换假肢 10 次(每次 420 元)预计应支出的交通费 4200 元, 费用尚未发生,故原告其后期需更换假肢支出的交通费待实际发生后可另行主张。此外,原 告代小秋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在武警常德市支队医院住院期间亲友看望原告支付的交通费 1150 元,不是本案赔偿的范围,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失费的诉讼请求,根 据原告所受伤害的情况,及原告存在一定过错,可适当予以赔偿,以赔偿 3000 元为宜。原 告已支付的停车费应由被告负担。因此原告的经济损失共计 424 741.05 元(不包含精神抚 慰金及支付的停车费) 。被告提出原告安装的残疾辅助器具是豪华型的,不是法律规定的普 通适用型器具,株洲市佳满司法鉴定所(2012)辅具鉴字第 365 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不符合 实际,不能作为定案的证据的辩解意见,因被告未向法庭提交其他证据予以证明,亦未提出 重新鉴定要求, 故被告的辩解意见, 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和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二条、 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利支公司赔偿原告代小秋损失 12 万元。

自本判决生效后 3 日内履行。

二、被告张斌赔偿原告代小秋医疗费、鉴定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 费、残疾赔偿金、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精神抚慰金等损失共计 204 031.68 元【 ( 424 741.05-12 万元)*65%+3000 元+2950 元】 。已付 24 000 元,尚欠 180 031.68 元,限 本判决生效后 10 日内付 10 万元,余款于 2013 年年底付清。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 8551 元,保全申请费 2327 元,共计 10 878 元,由被告张斌负担 7070 元,原告代小秋负担 3808 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 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李 钰 潘 星 帑 于 忠 延 二 O 一二年五月三日 书 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 记 员 熊 中 正 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二条 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第六条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五条 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七)赔偿损失 第十六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该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 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 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

造成残疾的还应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 废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 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害人可以请求精神 损害赔偿。

第二十六条 被侵害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四十八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 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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