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现在的位置:首页 >> 不服土地裁决起诉状 >> 不服土地裁决起诉书,不服土地行政确权,人民政府有裁决权吗,某村6组不服人民政府土地行政裁决一案

不服土地裁决起诉书,不服土地行政确权,人民政府有裁决权吗,某村6组不服人民政府土地行政裁决一案

时间:2013-11-10 来源: 泥巴往事网

2012年9月13日下午,某省村民不服某省政府法制办土地征收裁定,申请最终裁决一案,... 3、违反土地征收的“货币补偿”制度 某县政府共征收某村“菜地”3.9677公顷,征地费...

某村 6 组不服人民政府土地行政裁决一案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010)东行初字第 28 号 行政判决书 原告某某县石湾镇某某村 6 组。

负责人刘某某,该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向和平,湖南楚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

被告某某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县长。

委托代理人文某某,某某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陈斌,某某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某某县石湾镇某某村委会。

法定代表人文某某,主任。

原告某某县石湾镇某某村 6 组不服某某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裁决一案。于 2010 年 9 月 21 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 2010 年 9 月 27 日受理后,于 2010 年 9 月 27 日向 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 2010 年 11 月 23 日公开 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第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 终结。

被告某某县人民政府于 2010 年 5 月 10 日作出的东政土处字(2010)第 02 号土地 权属纠纷行政决定书认定:

上世纪 70 年代, 第三人为了抗旱在争执地潭树湖下游筑坝蓄水, 淹没了原告及其他组部分水田, 原告及其他组均没有提出异议, 只是在将下游的坝口塞高至 淹没湖内的 1 亩 2 分田和堆子丘,原告才提出异议,其中 1 亩 2 分田第三人已作出调换并 支付开荒费的处理,而堆子丘的承包人为罗庚运,所以未进行调换,但均因争执地水田低于 正常水位,不宜耕作,现争议地已被第三人使用了 30 多年,且争议地内水田均低于正常水 位,已不适宜作水田耕作。鉴于堆子丘在当时未作任何处理,可由第三人在潭树湖的鱼塘承 包收入中对原告给予一定的补偿。为此,根据 1995 年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确定土地所有 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之规定裁决争议地潭树湖为某某村集体所有。

原告某某县石湾镇某某村 6 组诉称,某某县人民政府作出的东政土处字(2010)第 02 号土地权属纠纷行政决定书,已经衡阳市人民政府复议,所认定的事实不清,遗漏原告 的请求事项,且超时裁决,违反了《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 。

原告出示了以下证据:

证据 1、 律师调查笔录 6 份。

拟证某某争议地是原告所有且原告多次提出过权属要求。

证据 2、易永华的证某某。拟证某某原告提出过权属要求。

证据 3、被淹耕地名册。拟证某某争议地面积、名称及使用人。

证据 4、县国土局文件。拟证某某争议地属原告所有。

证据 5、刘天英的证人证言。拟证某某原告代理人的调查笔录是事实。

证据 6、武三水的证人证言。拟证某某原告代理人的调查笔录是事实。

证据 7、罗庚运的证人证言。拟证某某原告代理人的调查笔录是事实,被告找他作的 调查笔录不是他的真实意思。

被告某某县人民政府辩称,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是在调解 无效的情况下依法作出的裁决,程序是合法的,请予以维持。

被告某某县人民政府在答辩期内提出以下证据:

证据 1、土地确权申请书。拟证某某被告依法启动确权程序。 证据 2、承包养鱼合同书。拟证某某争议地潭树湖属村集体所有。

证据 3、询问笔录。拟证某某①潭树湖属村集体所有,②被告依法进行调查。

证据 4、某某村付给某某村 6 组开荒费的报告。拟证某某潭树湖属村集体所有。

证据 5、听证调处记录。拟证某某被告依法进行调处和听证。

证据 6、确权依据(法律依据) 。拟证某某被告依法确权。

第三人某某县石湾镇某某村委会述称,当时农场解散之后,农场的八个人分到某某村 各组,如果要归田的话也只能够把田归还这八个人。

第三人向本院出示了以下证据:

证据 1、承包合同。拟证某某争议地属第三人。

证据 2、复议决定书。拟证某某争议地属第三人。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 1、6 没有异议, 且证据 1、6 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供的 证据 2 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达不到证某某目的,本院认为证据 2 是罗庚运与第三人 某某县石湾镇某某村村委会于 1985 年 2 月 12 日签订的承包养鱼合同,该证据可以证实争 议地在 1985 年 2 月 12 日以后的至少 3 年是由第三人某某县石湾镇某某村村委会管理使用。

且该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 3, 原告认为只能证实被告进行调查,达不到证某某目的,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罗庚运、刘某某、 刘天英、曹提冬、武三水、张某某的询问笔录,其中武三水、罗庚运作为证人当场出庭否认 其询问笔录内容的真实性,因此,本院对被告提供武三水、罗庚运的证人证言不予认定。对 被告提供的其他证人证言本院认为其他的证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原告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 4 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达不到证某某目的,本院认为证据 4 是某 某村委会支付给原告的 200 元开荒费,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对 被告提供的证据 5 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达不到证某某目的,本院认为证据 5 是被告 为潭树湖权属争议组织原告及第三人举行的听证协调会, 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支持, 但被告 没有组织当事人在听证协调会上对其取得的证据进行质证,达不到听证程序要求,对证据 5 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 1 是曹提冬、肖海连、罗庚运、刘天英、武三水、王玉珍的证 言,其中刘天英、罗庚运、武三水在本案庭审中应原告申请出庭作证,本院将结合庭审证人 陈述再予认证,现暂不认证;被告及第三人对曹提冬的证言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认为曹 提冬的证言符合证据的“三性”要求, 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对肖海连的证言认为与本案没有 关联,本院认为肖海连的证言与本案有关联,且符合证据的“三性”要求,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及第三人对王玉珍的证言没有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王玉珍的证人证言符合证据的 “三性” 要求,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 2 是易永华的证言,被告认为易永华的证言仅说某 某易永华曾经处理过第三人与原告之间的纠纷且没有处理结果。

第三人对该证据没有提出异 议,本院认为易永华的证人证言符合证据的“三性”要求,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 3 是被淹耕地承办人名册及其面积,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都有异议,本院认为原 告没有提供该证据出处,不符合证据的合法性要求,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 4 是 某某县国土局文件,被告认为该证据涉及的内容与本案没有关联,第三人没有提出异议。本 院对被告提出的异议予以采纳,对证据 4 不予认定。第三人提供的证据 1 是承包合同,被 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 1 没有异议,原告认为该证据仅能证某某争议地承包给了别人,本 院认为该证据符合证据规则,可以作为定案依据,第三人提供的证据 2 是复议决定书,原 告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因原告已经提起诉讼,对该证据的证某某目的有异议,被告对该证 据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该复议决定书赋予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权力, 对当事人没有 产生实际影响,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查某某以下案件事实:潭树湖原为两个湖,中间有条水港子穿 过,湖周围有 7.8 亩水田,1963 年创办青年农场时,原大队将这些田划给青年农场经营管 理,1973 年原大队为了方便取水抗旱,在潭树湖下修筑了一个坝,随着水面上升,将原有 的两个湖连在一起,并淹没了周围原告部分水田。80 年代中期,第三人将潭树湖承包给罗 庚运,罗庚运在承包期间将下游的坝口塞高,又淹没了原告部分水田。1984 年原告就潭树 湖的权属请求原石湾镇党委书记易永华处理,但没有处理结果。2002 年 2 月 5 日原告向原 石湾某某村村支书武三水就潭树湖淹没的水田提出异议,武三水以村里名义付给原告 200 元开荒费。

本院认为, 《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第 71 条规定“作为行政执法决定依据的证据应当 查证属实。当事人有权对作为定案依据的证据发表意见,提出异议。未经当事人发表意见的 证据不能作为行政执法决定的依据。

”本案中,被告提供的罗庚运、刘某某、文某某、曹提 冬、武三水、张梦中的询问笔录均未经当事人发表意见,其中罗庚运、武三水作为证人当庭 否认被告的对他们所作的笔录。被告据此认定的事实,难以做到事实清楚,被告违背了《湖 南省行政程序规定》第 71 条的规定,程序违法。

综上所述,某某县人民政府作出的东政土处字(2010)第 2 号土地权属纠纷行政决 定书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 下:

一、撤销某某县人民政府作出的东政土处字(2010)第 2 号土地权属纠纷行政决定 书。

二、某某县人民政府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 60 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本案案件受理费 50 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 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代理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陈 戈 郭 朋 程 陈 交 云 二 0 一一年七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 撰稿:陈戈;校对:邹兆;印 10 份;2011 年 7 月 10 日印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五十四条 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判决维持。

(二)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 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1、主要证据不足的; 2、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 3、违反法定程序的; 4、超越职权的; 5、槛用职权的。

(三)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判决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四)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可以判决变更。

邹 兆

委托代理人陈斌,某某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某某县石湾镇某某村委会. 法定代表人文某某,主任. 原告某某县石湾镇某某村6组不服某某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裁决一案...

委托代理人陈斌,某某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某某县石湾镇某某村委会. 法定代表人文某某,主任. 原告某某县石湾镇某某村6组不服某某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裁决一案...

委托代理人陈某一,男,42岁,汉族,农民. 第三人陈庆龙(又名陈庆良),男,56岁,汉族,农民. 原告陈秋阳不服被告仙游县盖尾镇人民政府土地行政裁决一案,本院于2011...

 
  • 泥巴往事网(www.nbwtv.com) © 2014 版权所有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