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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轮汽车,银轮股份 新能源汽车,桐乡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李艮艮、邓光林、邓荣诉杨俊清、武汉市银轮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及中

时间:2014-03-20 来源: 泥巴往事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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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艮艮、邓光林、邓荣诉杨俊清、武汉市银轮汽车运输有限 公司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机动 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012)鄂蔡甸侏民初字第 00138 号 民 事 判 决 书 原告李艮艮 原告邓光林 原告邓荣 上列原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宋经传,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杨俊清 被告武汉市银轮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福兵,系该公司总经理。

上列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石建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列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黄小卉,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 负责人刘方明,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建均,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李艮艮、邓光林、邓荣诉被告杨俊清、武汉市银轮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 武汉银轮公司) 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 (以下简称财保武汉分公司)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 2012 年 6 月 25 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洪 亮适用简易程序, 并于 2012 年 7 月 10 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宋经传, 被告杨俊清, 被告武汉银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小卉, 被告财保武汉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 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艮艮、邓光林、邓荣共同诉称,2012 年 5 月 16 日 18 时 30 分,被告杨俊清 驾驶被告武汉银轮公司所有的鄂 AP2G35 号轻型普通货车,沿 318 国道由西往东行驶至 987Km 处时,遇受害人邓流松骑自行车从道路南侧蔡甸区侏儒街福利院路口横穿公路,货 车右侧与自行车相撞,致受害人受伤、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受害人邓流松经送往医院抢 救无效,于 2012 年 5 月 19 日死亡。该交通事故经武汉市公安局蔡甸区分局交巡警大队认 定, 邓流松与被告杨俊清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

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杨俊清、 武汉银轮公司、 财保武汉分公司共同赔偿人民币 283,553.64 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李艮艮、邓光林、邓荣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以证明该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及被告 杨俊清在该事故中负同等责任,受害人邓流松在事故中负同等责任的事实。

2、受害人邓流松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受害人基本情况的事实。

3、原告李艮艮、邓光林、邓荣的身份证及武汉市蔡甸区侏儒街土东村村民委员会出 具的证明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原告李艮艮、邓光荣林、邓荣的基本情况,其具备适格诉讼 主体资格的事实。

4、死亡医学证明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受害人邓流松因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

5、被告杨俊清的汽车驾驶证、肇事车辆的行驶证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 复印件各一份, 以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及肇事车辆在被告财保武汉分公司投保交强险的事实。

6、医疗费票据,以证明因交通事故发生后,对受害人进行抢救所支出医疗费共计人 民币 17,618.60 元的事实。

7、交通费票据,以证明受害人亲属因交通事故发生后处理相关事宜所支出的交通费 用共计人民币 2,722 元的事实。

8、武汉市融科木业发展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受害人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工资表、企 业法人营业执照, 以证明受害人邓流松自 2009 年 3 月至交通事故发生前一直在武汉市融科 木业有限公司工作,其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城镇标准进行计算的事实。

9、救护车运费、相关救护器械费用,以证明受害人邓流松因救治无效从同济医院运 送回家所支出费用共计人民币 3,000 元的事实。

被告杨俊清辩称,交通事故发生后,我已先行向原告邓光林支付人民币 44,000 元, 上述垫付款应从赔偿款总额中予以扣减; 我驾驶的车辆在被告财保武汉分公司购买了机动车 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 应由其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对于超过交强险范围的部分, 我愿意按照交通事故认定书中所划定的责任,依法对原告进行赔偿;受害人系农村户口,其 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进行计算;原告所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过高。

被告杨俊清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收条复印件两份,以证明其于 2012 年 5 月 19 日支付原告邓光林人民币 44,000 元的事实。

被告武汉银轮公司辩称,我公司不是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交通事故发生时也未实际 控制肇事车辆,故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不应承担侵权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财保武 汉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且交通事故发生后, 被告杨俊清已垫付了人 民币 44,000 元,结合原告的实际损失情况,没有必要由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武汉银轮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挂靠合同复印件一份,以证明肇事车辆与我公司系挂靠关系的事实。

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一份,以证明我公司已为肇事车辆在被告 财保武汉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事实。

被告财保武汉分公司辩称, 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和赔偿金额需经庭审质证、 认证后确定; 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保全费。

被告财保武汉分公司未向法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被告武汉银轮公司及财保武汉分公司对被告杨俊清所提交的证据 均无异议,本院对被告杨俊清所提交的证据依法予以采信。原告、被告杨俊清、财保武汉分 公司对被告武汉银轮公司所提交的证据 1、2 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 依法予以采信。

被告杨俊清、 武汉银轮公司、 财保武汉分公司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 1、 2、 3、 4、5、9 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依法予以采信。被告杨俊清及武汉 银轮公司原告提交的证据 6 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其认为原告所提交的 5 张医疗费票 据中,有 4 张医疗费票据中的姓名是邓新华,并非本案的受害人邓流松,且有 1 张票据非 正规医疗收费票据,故对上述 4 张医疗费票据不予认可。经审查,邓新华系受害人邓流松 的曾用名, 且上述医疗费确实系抢救受害人邓流松所支出的费用, 故被告的异议依法不能成 立。原告提交的证据 7,三被告认为原告所主张的交通费过高,应根据受害人住院天数,请 法院酌情予以考虑。

本院认为, 交通费系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治疗实际 发生的费用,原告虽提交了交通费票据,但部分票据未加盖公章,故被告的异议成立,对交 通费,本院将结合受害人就医地点、时间、次数等因素予以综合考虑。三被告对原告提交的 证据 8 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其认为受害人为农业户口,原告所提交的证 据不能证明对受害人的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来计算, 原告还应提供受害人与单位 所签订的劳务合同、 发放工资的银行流水单等其他证据来佐证, 故受害人的死亡赔偿金应按 农村居民标准进行计算。经审查,受害人邓流松系农村居民,原告未能提供充足证据证明受 害人长期居住在城镇,其收入来源于城镇,故被告异议成立。

经审理查明,2012 年 2 月 7 日,被告杨俊清与被告武汉银轮公司签订《车辆租赁挂 靠经营合同》 ,约定杨俊清将其所有的鄂 AP2G35“跃进”牌轻型普通货车挂靠在武汉银轮 公司经营,并对挂靠期限及费用等进行了约定。2012 年 5 月 16 日 18 时 30 分许,被告杨 俊清驾驶鄂 AP2G35 普通货车沿 318 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 987Km 处时,遇受害人邓流松 驾驶制动性能不符合技术标准的“凤凰”牌两轮自行车从道路南侧即武汉市蔡甸区侏儒福 利院路口横穿公路,货车右侧车身和自行车前轮左侧相撞,致受害人邓流松倒地受伤、车辆 受损。

事故发生后, 被告杨俊清驾车驶离现场, 受害人邓流松被送往医院抢救无效, 于 2012 年 5 月 19 日死亡。嗣后,双方在处理事故中,被告杨俊清于 2012 年 5 月 19 日向原告邓 光林支付人民币 44,000 元。

该交通事故经武汉市公安局蔡甸区分局交巡警大队所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 定, 被告杨俊清驾驶机动车通过路口未做到减速慢行, 发生事故后未保护现场, 并及时报案, 其行为违反了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十八条第三款、 第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 是造成事故的原因之一; 受害人邓流松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非机动车在路段横过机动 车时, 未下车推行,其行为违反了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八条第三款、 《中 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实施条例》 第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 是造成事故发生的又一原因。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之规定,被告杨俊清与受害人 邓流松均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

另查明, 被告杨俊清所有的鄂 AP2G35 号“跃进”牌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财保武汉分 公司已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及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 120,000 元, 财产损失限额为 2,000 元,保险期间自 2012 年 2 月 8 日起至 2013 年 2 月 7 日止。

本院认为,被告杨俊清驾驶其所有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邓流松死亡, 经交警部门认定双方在此事故中所起的作用基本相当, 均负同等责任, 且本案系机动车与非 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故被告杨俊清承担 60%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武汉银轮公司与 被告杨俊清系挂靠关系,其应与被告杨俊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 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 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本案中,被告杨俊清所有的鄂 AP2G35 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财保武汉分公司已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在保险期限内, 投保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 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 被告财保武汉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 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交通费及住宿费共计人民币 3,000 元过高,本庭结合受害人就医 时间、地点及次数等,酌情考虑为人民币 2,000 元。原告提出精神抚慰金 50,000 元过高, 因受害人在本次事故中负同等责任,应酌情调整为人民币 20,000 元。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 所遭受的经济损失, 根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 释》的有关规定,结合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参照 2012 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 准计算为 155,344.88 元, 其中医疗费为 17,582.88 元, 住院伙食补助费 15 元/天×3 天=45 元, 护理费 40 元/天×3 天=120 元, 丧葬费为 32050 元/年÷12 个月×6 个月=16,025 元, 死亡赔偿金为 6898 元/年×14 年=96,572 元, 交通费及住宿费 2,000 元, 救护费 3,000 元, 精神抚慰金 20,000 元。上述损失,由被告财保武汉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人民币 120,000 元(其中在医疗费限额内赔偿 10,000 元,死亡赔偿限额 110,000 元) ,余下损失 由被告杨俊清承担 60% 民事责任计人民币 29,206.93 元。被告杨俊清先行垫付人民币 44,000 元应依法予以扣减。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 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行为法》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 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 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 的解释》第八条、 第九条、 第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 原告李艮艮、 邓光林、 邓荣因此次交通事故遭受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 155,344.88 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人民币 120,000 元,余额由原告李艮艮、邓光林、邓荣承担 40%的损失计人民币 6137.95 元,由 被告杨俊清赔偿 60%的损失计人民币 29206.93 元,扣减被告杨俊清先行支付原告人民币 4,4000 元, 应由原告返还被告杨俊清人民币 14,793.07 元 (该款于保险赔偿款中扣减支付) ;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李艮艮、邓光林、邓荣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 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 ,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 1,718 元,减半收取人民币 859 元,保全费人民币 820 元,共计 人民币 1,679 元,由被告杨俊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 人的人数提出副本, 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 理费 1718 元,款汇至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武汉市 法院诉讼费分户;帐号:0795010400003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 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姚 洪 亮 二○一二年 八 月 三 日 书 记 员 肖 新

摘要: 武汉市银轮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黄福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刘方明、刘建均、李艮艮、邓光林、邓荣的身份证及武汉市蔡甸区侏儒街土东村村民委员会、武汉...

武汉市银轮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主要经营汽车运输、汽车租赁、汽车配件、五金交电、水暖销售等,于2004年6月22日在武汉工商局登记注册,业务经理是黄福兵,公司注册资本50...

武汉市银轮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主要经营:汽车运输,汽车租赁,汽车配件,五金交电,水暖销售等产品.作为经营汽车运输,汽车租赁的企业,我们始终坚持诚信和让利于客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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