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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4-01-15 来源: 泥巴往事网

该鉴定中心于2008年8月12日作出湖大司鉴中心(2008)建鉴字第6号《司法鉴定书》,... 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曾洪波审判...

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法院(2008)宁民一初字第 487 号民事 判决书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008)宁民一初字第 487 号 民事判决书 原告范珍平,男。

委托代理人蒋新桥,新宁县夷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汪中杰,男。

委托代理人刘健学,湖南南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伟宏,男。

被告罗阳春,男。

原告范珍平与被告汪中杰、 赵伟宏、 罗阳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本院受理后, 依法由审判员曾洪波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罗学军主审,审判员曾令彬参加评议,公开开庭进 行了审理。书记员伍君芳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范珍平及其委托代理人蒋新桥、被告汪中杰及 其委托代理人刘健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伟宏、罗阳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据不 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 年 11 月 25 日,三被告承包邵新公路第四标段工程后,请求原告投 资入股,共同运作,原告考察后投入现金 30 万元,为该工程利益被告赵伟宏、罗阳春借原 告现金 26 万元,约定 2008 年 7 月份归还不计息。后因无法继续合作,原告与时任董事长 的被告汪中杰签订了解除合作关系的协议书,协议书约定退还原告投入的资金 30 万元,同 时约定被告汪中杰自愿补偿原告退出邵新公路第四标段土石方工程项目各项损失 30 万元, 签订协议时被告汪中杰已付现金 4 万元给原告,余款 26 万元以被告赵伟宏、罗阳春出具给 原告的借条作抵,并保证在工程第一批款到后付清。然被告未按约定履行给付义务。为维护 原告的合法权益, 特提起诉讼, 请求依法判定被告共同支付给原告现金 26 万元及逾期利息, 并承担违约责任。

被告汪中杰辩称:原告与我共同承建工程,系合伙关系,合伙解除后,已按协议履行 了约定的义务,6 月 5 日签订的协议约定将 26 万元的债务转给了被告罗阳春、赵伟宏,原 告也是同意的,被告罗阳春、赵伟宏且以借条的形式向原告立了据,符合债务转移的法律规 定,本人与罗阳春、赵伟宏不是合伙关系,只是投资人,对罗阳春、赵伟宏的个人债务不负 连带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本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赵伟宏、罗阳春未作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7 年 11 月 25 日,三被告签订合同书,共同修建邵新公路第四标段 工程,合同约定汪中杰投资壹百万元,约定利润为柒拾万元,由赵伟宏、罗阳春独立承包运 作。并约定汪中杰对本项目工程土建工程有优先承包权。2008 年 1 月 20 日,原告范珍平 与被告汪中杰签订协议书共同修建邵新公路第四标段土建土石方工程, 原告交押金参拾万元 给汪中杰,由汪转交给赵伟宏作为承包的保证金,后因客观条件发生变化,承包不能继续下 去。2008 年 6 月 5 日,原告范珍平与被告汪中杰签订解除合伙关系协议书,约定原来签订 的合伙协议自行终止, 由汪中杰补偿原告范珍平退出合伙的各项损失叁拾万元, 其中贰拾陆 元以项目部赵总、罗总所写的借条作抵,由原告自行收取,其余肆万元由汪中杰签协议时一 次性付清, 原告通过汪中杰投入项目部的保证金叁拾万元, 扣除范珍平原预支的伍万元之后, 余款贰拾伍万元由汪中杰在签订协议后二个月内退还给乙方, 逾期则按月息贰分承担利息至 清偿之日止, 协议另设立违约金为壹拾万元, 协议签订后被告汪中杰按约支付补偿损失费肆 万元,保证金贰拾伍万元于 2008 年 8 月 7 日退还给原告范珍平,逾期两天利息 333 元未 支付。 另查明,因原告范珍平自愿退出邵新公路第四标段土石方工程,工程项目部同意补偿 原告范珍平贰拾陆万元,于 2008 年 5 月 28 日,由被告罗阳春、赵伟宏向原告范珍平出具 了借条。2008 年 6 月 6 日,汪中杰书面通知赵伟宏,要求赵伟宏按借条付款给范珍平。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2007 年 11 月 25 日赵伟宏、罗阳春与汪中杰签订的合 同书,2008 年 1 月 20 日 、6 月 5 日范珍平与汪中杰签订的两份协议书,2008 年 6 月 6 日汪中杰写给赵伟宏的通知,2008 年 5 月 28 日赵伟宏与罗阳春写给范珍平的借条等证据 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范珍平与被告汪中杰所签订的合伙承包邵新公路第四标段土石方工程 项目的协议, 以及汪中杰与赵伟宏、 罗阳春签订的共同修建邵新公路第四标段工程的合同书 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属无效合同,无效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因此原告提出被告系 合伙关系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 本院不予以支持。

但三被告自愿补偿原告各项损失叁拾万元, 对此本庭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表示, 对这叁拾万元损失其中贰拾陆万元以赵伟宏、 罗阳春的借 条作抵,由被告汪中杰补偿肆万元。被告汪中杰已履行了给付义务,被告赵伟宏之前向原告 范珍平出具借条,双方形成债权债务关系,被告罗阳春亦同意接受该债务,故对原告范珍平 的债务,被告赵伟宏、罗阳春应共同偿还,互负连带责任,但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拾万 元,有失公平,对原告这一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 十四条,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伟宏、罗阳春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范珍平借款 26 万 元,两人互负连带责任。

二、 被告汪中杰支付原告范珍平逾期付款利息 333 元, 该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 付清。

三、驳回原告范珍平对三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 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 5200 元,由被告赵伟宏、罗阳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的 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曾 洪 波 审 判 员 罗 学 军 审 判 员 曾 令 彬 二 00 九年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伍 君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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