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永州中级人民法院,永州巿中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调解书,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2009)永中法民一终字第9号

时间:2012-03-25 来源: 泥巴往事网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2009)永中法民一终字第23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昌义,男,1971年7月7日出生,汉族,干部,住广东省广州市先烈南路21号之一工...

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2009)永中法民一终字第 9号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009)永中法民一终字第 9 号 民事调解书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调 解 书 (2009)永中法民一终字第 9 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伯王燮,男。

委托代理人邓大可,湖南宗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石非顽,男。

委托代理人石陵兰,女,1970 年 3 月 18 日出生,汉族,邵阳市新邵县人,公务员, 住址同上,系被上诉人之女(特别授权) 。

上诉人陈伯王燮 因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2008)永冷 民初字第 345 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 行了审理。上诉人陈伯王燮 及其委托代理人邓大可,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石陵兰到庭参 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1 年 12 月 30 日原永州市规划建设局离退休干部十一人为集资建房 签订了一份《集资建房协议》 ,2004 年 7 月 6 日,集资建房户又签订了一份协议,协议对 集资建房的相关事宜作了约定。此后各集资户按分工,组织人员设计、施工,工程于 2005 年年底基本完工。后来湖南省永州市规划设计院作出一份《关于永州市原建委河东翠竹路 1-11#门面设计的说明》 ,该说明注明:一、二层门面根据各自土地扣除公共楼梯占用面积 平均分配,自主使用,具体见图,三至七层为住宅,二个门面合建一套,双方协商分配,该 方案经建房户多次讨论确定, 并附一份由十一户集资户签名的套型平面图为证。

工程完工后,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分得第六、七号门面地及其相应的一至七层,为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通 过口头或书面方式协商分配事宜,但一直协商未成,也未确定双方是否共同出租。之后,双 方为房屋的分配和使用产生矛盾,造成本案纠纷。

本案在庭审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第六号门面及相应的二楼和第三层、第六层房屋归被上诉人石非顽所有。第七号 门面及相应的二楼和第四层、第五层房屋归上诉人陈伯王燮 所有; 二、第七层房屋及天棚,经双方当事人竞价,上诉人陈伯 王燮 以 115000 元竞价 成交,归上诉人陈伯王燮 所有,由上诉人陈伯王燮 补偿被上诉人石非顽房屋差价 57500 元; 三、由被上诉人石非顽补偿上诉人陈伯王燮从自己门面至二楼的楼梯修建费用 7500 元; 四、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二楼中的间墙由上诉人陈伯王燮 负责修建和管理。

以上款项相抵后,由上诉人陈伯王燮 在 2009 年元月 20 日之前一次性给付被上诉人 石非顽人民币 50000 元。

一审诉讼费 188 元,二审诉讼费 188 元,共计 376 元,由上诉人陈伯王燮 承担 188 元,由被上诉人石非顽承担 188 元。

以上协议,已依双方约定签字生效,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 审 判 长 刘 久 平 判 员 黄 宁 审 判 员 唐 建 华 二○○九年一月六日 代理书记员 陈 国 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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