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现在的位置:首页 >> >> ,上诉人陈XX因诉重庆市永川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永川劳保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

,上诉人陈XX因诉重庆市永川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永川劳保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

时间:2013-04-26 来源: 泥巴往事网

(以下简称高新劳保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 上诉人陈XX因诉重庆市永川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永川劳保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 荥阳市贾峪镇王村胜...

上诉人陈 XX 因诉重庆市永川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 称永川劳保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009)渝五中法行终字第 268 号 行 政 判 决 书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09)渝五中法行终字第 268 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 XX,男。

委托代理人袁 XX,重庆进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永川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谢 XX,局长。

委托代理人阳 XX,重庆市永川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干部。

原审第三人重庆市永川区兴旺煤矿。

负责人曾 XX,执行合伙事务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傅 XX,重庆石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陈 XX 因诉重庆市永川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永川劳保局)劳动和社 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9)永行初字第 36 号行政判 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 2009 年 8 月 5 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 2009 年 8 月 20 日公开开庭审理了该案。上诉人陈 XX 及其委托代理人袁 XX,被上诉人永川劳保局委托 代理人阳 XX,原审第三人重庆市永川区兴旺煤矿委托代理人傅 XX 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 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陈 XX 系重庆市永川区兴旺煤矿的采煤工。2009 年 1 月 12 日中午 12 时 30 分,陈 XX 驾驶无牌证摩托车搭乘陈历青去兴旺煤矿上班,当行至永川区三教镇至 永川区板桥镇公路 4KM+500M 处时, 突然前方由吴 XX 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左转往三教九 村方向行驶,由于紧急避险,陈 XX 驾驶的无牌照摩托车摔倒、造成陈 XX 及搭车人陈 XX 受伤的交通事故。

2009 年 1 月 13 日, 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编号 7137764 的《重庆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事故责任认定书》 ,认定陈 XX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 通安全法》第 22 条之规定,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吴 XX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 交通安全法》第 52 条之规定,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陈 XX 伤后被送到永川区中医院 住院治疗,医生诊断为左锁骨中外 1/3 粉碎性骨折。

2009 年 1 月 16 日,重庆市永川区兴旺煤矿向永川劳保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永川 劳保局于同日受理后进行了调查取证,并于同月 20 日作出永劳社伤险认决字[2009]340 号 工伤认定决定书。永川劳保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认定陈 XX 上述部位受伤不属于工伤。陈 XX 不服,向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09 年 4 月 22 日,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政府作出永川府复[2009]12 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 持永川劳保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陈 XX 于 2009 年 4 月 24 日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后仍 不服,于同年 5 月 5 日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永川劳保局作出的永劳社伤险认决字 [2009]340 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

“县级以上地方各 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

”因此,永川劳保局具有 对本辖区内的工伤申请作出认定的职权。陈 XX 在重庆市永川区兴旺煤矿担任采煤工,双方 虽然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是陈 XX 在重庆市永川区兴旺煤矿的管理下从事劳动,已形 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双方对此无异议。

2006 年 3 月 1 日实施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 理处罚法》虽明确废止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 ,且不将交通管理纳入治安 管理处罚法,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 内发生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除法律有特别规定的外,适用本法”,第二条规定:“扰乱公 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妨害社会管理,具有社会危害性,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 安机关依照本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规定:

“国 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尚未 登记的机动车,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应当取得临时通行牌证” 。陈 XX 驾驶无牌照摩托 车上道,该摩托车既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且也未取得临时通行牌照,其行为违 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妨害了公共安全,应当受到治安管理 的处罚。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 或者视同工伤:第(一)项因犯罪或者违反治安管理伤亡的”的规定,故陈 XX 的伤不应认 定为工伤。

据此, 永川劳保局作出的永劳社伤险认决字[2009]340 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事实清 楚,适用法规正确,程序合法,无超越职权和滥用职权的行为,应予维持。为此,原审法院 判决维持了永川劳保局作出的永劳社伤险认决字[2009]340 号工伤认定决定。

上诉人陈 XX 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及工伤认定,上诉来院,其主要理由有:1、根据《工 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上诉人是去兴旺煤矿上班的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的伤,依法 应认定工伤。2、上诉人为了上班于 2001 年 1 月 11 日购买摩托车,由于时间关系未能上 户,发生交通事故。上诉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但并 未违反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的规定。

上诉人的行为不是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 原审法院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上诉人的受伤不属于工伤 系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永川劳保局辩称,上诉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也属于违 反治安管理,不应认定工伤。

原审第三人重庆市永川区兴旺煤矿述称,是否属于工伤应由劳动局认定,我们的答辩 意见与永川劳保局一致。

被上诉人永川劳保局在法定期限内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有:1、工伤认定申请表, 证明重庆市永川区兴旺煤矿具有用工主体资格,陈 XX 与该煤矿存在劳动关系;2、身份证 复印件,证明陈 XX 具有就业的主体资格;3、新增参保人员申报表,证明陈 XX 与重庆市 永川区兴旺煤矿存在劳动关系;4、重庆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事故认定书,证明陈 XX 驾驶 无牌证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5、陈 XX 的调查笔录,证明陈 XX 的受伤情况及与重庆市永 川区兴旺煤矿存在事实劳动关系;6、永川区中医院诊疗证明书,证明陈 XX 的伤情;7、中 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正证,证明陈 XX 具备驾驶车辆的资格;8、机动车销售统一发 票报税联,证明陈 XX 的购车时间为 2009 年 1 月 14 日;9、工伤认定申请表,证明重庆市 永川区兴旺煤矿向永川劳保局提出了工伤认定申请;10、工伤认定受理通知书,证明永川 劳保局受理了重庆市永川区兴旺煤矿的工伤认定申请; 11、永劳社伤险认决字 [2009]340 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证明永川劳保局于 2009 年 1 月 20 日作出了认定陈 XX 受伤不属于工 伤的工伤认定决定书;12、送达回证,证明永川劳保局依法向陈 XX 和重庆市永川区兴旺煤 矿送达了工伤认定决定书。

永川劳保局提供的法律依据有:

《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十六条第(一)项。

上诉人陈 XX 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有:1、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其依法向永川区 人民政府申请了行政复议,永川区人民政府维持了永川劳保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2、送 达回证,证明其于 2009 年 4 月 24 日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原审法 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审法院对永川劳保局、陈 XX 提供的证据作如下确认:永川劳保局提供的证据 8 与 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原审法院不予认定;永川劳保局提供的其余证据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 性和关联性的要求,是本案的定案证据,原审法院予以认定;陈 XX 提供的证据 1、2,符 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的要求,原审法院予以认定。

经审查, 上述证据均已在原审中进行了当庭质证, 且已随案移送本院。

本院审查认为:

永川劳保局在原审程序中提供的第 8 项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永川劳保局提供的其余 证据的形式和取得合法,符合证据真实性的要求,能对本案待证事实起证明作用,具有关联 性。陈 XX 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的要求。永川劳保局提供的法律依 据应当适用本案。原审法院所作证据分析认定和采信证据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以上本院确认的证据,足以证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认定的事实与此无异。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永川劳保局作为重庆市永川 区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 具有处理其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争议的法定职权。

永川劳保局依法受 理重庆市永川区兴旺煤矿的工伤认定申请后, 依法进行了相关的调查, 在六十日内作出了工 伤认定决定,并送达给了各方当事人,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其行政程序合法。

本案中,重庆市永川区兴旺煤矿与陈 XX 已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各方当事人对 此均无异议。

2006 年 3 月 1 日实施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虽明确废止了 《中 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 ,且不将交通管理纳入治安管理处罚的范畴。但该法第四 条规定: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发生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除法律有特别规定的外,适 用本法” ; 该法第二条规定:“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 妨害社会管理,具有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 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本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陈 XX 系驾 驶无牌证摩托车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 其行为违反了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 全法》的规定,妨害了公共安全,属于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 条规定第(一)项的规定,因违反治安管理伤亡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故陈 XX 的受伤不应认定为工伤。因此,陈 XX 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 上所述, 永川劳保局作出的永劳社伤险认决字[2009]340 号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 证据确 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原审法院判决维持该具体行为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 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诉讼受理费 50 元由上诉人陈 XX 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审 判 长 判 员 曾 平 文 林 华 应 禧 代理审判员 二○○九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曾 辉

负责人曾XX,执行合伙事务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傅XX,重庆石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陈XX因诉重庆市永川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永川劳保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

陈建全. 委托代理人刘梅. 上诉人重庆市中达预混饲料添加剂厂(以下简称中达饲料厂)因诉重庆市永川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永川劳保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 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周勇,被上诉人永川劳保局委托代理人阳庚华,被上诉人陈建全及委托代理人刘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中达饲料厂是具有用工主...

上诉人江津区灵仙河水电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灵仙河水电公司)因诉重庆市江津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江津劳保局)劳动... 本院认为,根据《 工伤保险条例 》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江津劳保局作为重庆市永川区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具有处理其行政区域内...

 
  • 泥巴往事网(www.nbwtv.com) © 2014 版权所有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