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交日期: 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商民初字第420号 原告周某甲,男,汉族,农民. 被告李某某,女,汉族,农民. 原告周某甲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原告石光华与被告廖美英离婚纠纷一案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012)大民初字第 95 号 民事调解书 原告石光华,男。委托代理人张雄建,系邵阳市律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李宜春,系邵阳市律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廖美英,女。
委托代理人杨梅坤,湖南富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于 2012 年 2 月 2 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石光华与被告廖美英离婚纠纷一案后,依法 由审判员唐步城适用简易程序进行调解。
原告诉称, 原告与被告于 1967 年 5 月相识, 1967 年 12 月 15 日办理了结婚登记。
双方于 1969 年 7 月 25 日生育大儿子, 取名石向阳, 1971 年 8 月 16 日生育二女孩, 取名石朝阳, 1973 年 3 月 3 日生育三女孩, 取名石朝君。
婚后, 原告在市三建公司搞泥工,家里开支全由原告承担,被告在通衡街卖水果,挣来的钱全部由 自己掌控,到 2004 年,被告有了一定的积累,经常与原告吵架提出离婚,在 2005 年 3 月 10 日因吵架被告出走,2009 年,被告在戴家坪购买了商品房一套,且单独居住,双方已分 居 7 年,夫妻感情已名存实亡,完全破裂,故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告石光华与被告廖 美英离婚。
被告廖美英辩称,原告所述事实部分不实,但愿意调解处理。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
一、原、被告双方自愿离婚。
二、原双方租住的邵阳市第三房地产管理所所有的座落在邵阳市双清区通衡街 33-2 号的住房一套(租户姓名廖美英,面积为 25.28 平方米) ,现由原告石光华居住,从 2012 年 6 月 21 日开始由被告廖美英居住,原告石光华在 2012 年 6 月 21 日前从此房搬出腾空 给被告廖美英居??三、双方无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也无其他争议。
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 200 元,由原告石光华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笔录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 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 判 员 二 O 一二 年 三 月 二十一日 代 书记员 向 欢 唐 步 城
汉族,住邵阳市双清区通衡街社区居民委员会通衡街. 委托代理人杨梅坤,湖南富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于2012年2月2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石光华与被告廖美英离婚纠纷一案后,...
委托代理人欧阳爱香,湖南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阮端元,男,1971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伍玉香与被告阮端元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2日受理...
被告张某甲,男,1967年10月??日生,汉族,周*县人,原住福建省周*县,现住周*县.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