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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3-12-04 来源: 泥巴往事网

喻旭、易谦、易佑勋、田承芬诉朱洪琼、付隆斗、梁福琼、 付丹、付枭、重庆市灵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 责任纠纷一案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012)眉东民初字第 1445 号 民事判决书 原告:喻旭,女。

原告:易谦,男。

原告:易佑勋,男。

原告:田承芬,女。

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华清平,男,汉族,41 岁,住成都市金牛区金琴路南二巷 2 号 2 栋 3 单元 3 号。

被告:朱洪琼,女。

被告:付隆斗,男。

被告:梁福琼,女。

被告:付丹,女。

被告:付枭,男。

五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彭再成,丹陵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重庆市灵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渝南大道 20 号重庆国 际汽车城 3 号楼 205 号,组织机构代码:70934821-5。

法定代表人:周志财,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代富,男。 原告喻旭、易谦、易佑勋、田承芬诉被告朱洪琼、付隆斗、梁福琼、付丹、付枭、重 庆市灵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灵通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 2012 年 5 月 16 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春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喻旭、易谦、易佑勋、田承芬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华清平,被告朱洪琼及被告朱洪琼、付 隆斗、梁福琼、付丹、付枭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彭再成,被告灵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代富到 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喻旭、易谦、易佑勋、田承芬诉称:2012 年 1 月 17 日 13 点 40 分许,易晓林 驾驶川 A998M7 号车,搭乘原告喻旭、易谦,当该车行驶至省道 106 线 530KM+450KM 处交叉路口右转变往成乐高速方向行驶过程中与付达兵驾驶悬挂渝 B36313 号的大型汽车 和蒲从刚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付达兵、蒲从刚当场死亡,易晓林经抢救无效死亡, 原告喻旭、易谦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队认定,易晓林在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付达兵承 担次要责任,蒲从刚、喻旭、易谦在事故中不承担责任。朱洪琼、付隆斗、梁福琼、付丹、 付枭系付达兵的直系亲属,灵通公司系渝 B36313 号车的法定车主,且该车早已报废不能 上路行驶。由于付达兵驾驶本不应上路行驶的车辆上路行驶,且该车严重违法装载,灵通公 司是法定车主,应对本次事故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 357980 元(17899 元/年 X20 年) 、丧葬费 15744.5 元、精神抚慰金 30000 元、被扶养人 生活费易佑勋 22826.7 元(5 年 x13696 元/3) 、田承芬 31957 元(7 年 x13696 元/3) , 共计 458508.2 元。减去交强险 110000 元后,按 30%比例分摊后为 214552.46 元。

被告朱洪琼、付隆斗、梁福琼、付丹、付枭辩称:交通事故属实,但是对交警队的事 故认定有异议,小轿车是逆行,我方不承担责任。我方负次要责任,不应赔偿精神抚慰金; 对死亡赔偿金、 丧葬费无异议; 对被扶养人生活费易佑勋是工人, 田承芬是教师, 不予认可。

被告灵通公司辩称:交通事故属实,但是交警队的事故认定不当,小轿车应该承担全 部责任。渝 B36313 车已经在事发前予以注销,本公司不是车主,驾驶人没有向本公司缴 纳任何费用,对该事故车没有支配权,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对重庆灵通公司的诉讼请求。因 小车负主责,对其精神抚慰金的主张不予支持;车主没有购买交强险,是否应按交强险承担 责任由法院依法裁决,如承担还涉及另一死者的利益;对被扶养人生活费易佑勋是工人,田 承芬是教师,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2 年 1 月 17 日,易晓林驾驶牌号为川 A998M7 号的小型汽车搭乘 易谦、 喻旭从仁寿方向沿省道 106 线往丹棱方向行驶, 13 时 40 分许, 该车行驶至省道 106 线 530KM+450M 处交叉路口时,易晓林驾驶车辆在实施右转弯往成乐高速方向行驶过程 中与付达兵驾驶悬挂渝 B36313 号的大型汽车和蒲从刚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该次事故 造成付达兵、 蒲从刚当场死亡, 易晓林、 易谦、 喻旭受伤住院, 易晓林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 三车不同程度受损。2012 年 2 月 14 日,眉山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一大队作出道路交通 事故认定书,认定:易晓林在此次道路交通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付达兵在此次道路交通事 故中承担次要责任;蒲从刚、易谦、喻旭在此次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

川 A998M7 号车的车主为张代梅,将该车出借给易晓林,在第三人平安保险四川分 公司处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 保险期间从 2011 年 4 月 2 日零时起至 2012 年 4 月 1 日 23 时 59 分 59 秒止, 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为 20 万元。

渝 B36313 号车的实际车主为付达兵,登记车主为灵通公司,灵通公司于 2011 年 9 月 20 日将该车注销。

另查明,易晓林系城镇居民,其母田承芬系退休教师, **年**月**日出生,其父易佑 勋系退休工人,**年**月**日出生,生育有三个子女。另查明,蒲从刚系城镇居民,其母杜 淑群, **年**月**日出生,城镇居民,生育有四个子女。易晓林的法定继承人有其父易佑 勋、其母田承芬、其妻喻旭、其子易谦,付达兵的法定继承人有其父付隆斗、其母梁福琼、 其妻朱洪琼、其女付丹、其子付枭。

付达兵与其妻朱洪琼在 2006 年 5 月 10 日取得坐落于四川省眉山市丹棱县人民路房 产证号为丹房权证丹棱镇字第 D-01253003857 号的房屋一套。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眉山市公安局交警队直属一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 书眉公交(一)认字[2012]第 127 号、遗体火化证明、亲属证明、户口本、结婚证等证据 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交警部门所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付达兵的继 承人及灵通公司对该认定书中的责任划分有异议,但无相应证据提交,故此辩解意见,本院 不予支持。易晓林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主责,付达兵负次责,易晓林、付达兵驾驶的均为机 动车, 故本院按 7:

3 划分责任。

付达兵的法定继承人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承担 30%的责任。

被告灵通公司为渝 B36313 号货车的登记车主, 其在事发前对该车已失去控制, 且已注销, 原告无相应证据证实被告灵通公司有过错, 故被告灵通公司不承担责任。

原告请求付达兵的 法定继承人先按交强险赔付之后再按责任比例承担, 因付达兵驾驶的车辆未购买交强险, 亦 未有法律规定对此应先按交强险赔付后再按比例承担,故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应直接 按各自的责任大小承担责任。对原告请求的死亡赔偿金 357980 元、丧葬费 15744.5 元, 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精神抚慰金 30000 元过高,本院酌情考虑为 9000 元;对被扶养人生活费,因易晓林父母的户口本上均显示二人有工作,系退休人员,不符合 请求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条件, 故该项请求, 本院不予支持。

故原告的总损失为 382724.5 元。

付达兵的法定继承人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承担 30%的责任,即 114817.35 元。

综上, 为保护当事人合法的民事权利, 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 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 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 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洪琼、付隆斗、梁福琼、付丹、付枭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继承遗产范 围内赔偿原告喻旭、易谦、易佑勋、田承芬各项损失共计 114817.35 元。

二、驳回原告喻旭、易谦、易佑勋、田承芬对被告重庆市灵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诉 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喻旭、易谦、易佑勋、田承芬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 4518 元,由被告喻旭、易谦、易佑勋、田承芬负担 2000 元,被告朱洪 琼、付隆斗、梁福琼、付丹、付枭负担 2518 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 应当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 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 春 燕 二○一二年七月五日 书 记 员 刘 晋 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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