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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工承揽合同纠纷案,合同纠纷原告代理词,兴都商用厨具有限公司,原告上海A商用厨具制造有限公司诉被告B蟹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案

时间:2013-10-19 来源: 泥巴往事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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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上海 A 商用厨具制造有限公司诉被告 B 蟹业有限公司承 揽合同纠纷案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009)闵民二(商)初字第 2634 号 民事判决书 原告上海 A 商用厨具制造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区××路××号,主要经营地上 海市××区××路××号。

法定代表人陈 a,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 a,上海 A 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顾 a,上海 A 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B 蟹业有限公司,注册地××?痢凉ひ翟扒 痢谅罚 档刂贰痢潦 痢潦小痢琳 颉痢梁拧?原告上海 A 商用厨具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 B 蟹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 本 院于 2009 年 11 月 30 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琼适用简易程序于 2009 年 12 月 21 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 A 商用厨具制造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 a 到庭参加诉 讼,被告 B 蟹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 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 A 商用厨具制造有限公司诉称,2008 年 9 月 6 日,原、被告签订了合同编 号为 20080906001 的《厨房设备定作加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定作厨房设备及 通排风系统,合同总价为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350000 元,约定设备全部安装调试完毕 后三天内需方一次性付清余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并于 2009 年 2 月 7 日完成了全部的安装工作,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刘 a 签字确认验收。但被告仅支付 120,000 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刘 a 于 2009 年 8 月 6 日出具付款计划一份,确 认欠款 230,000 元,并承诺于 2009 年 8 月底支付 100,000 元、9 月底支付 100,000 元、 余款等 9 月底结款面议。

嗣后, 被告仅支付 30,000 元。

故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加工款 200,000 元;支付以欠款 200,000 元为本金计,自 2009 年 2 月 10 起至判决生效日止,按照中国人 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

原告上海 A 商用厨具制造有限公司对其诉称事实提供了《厨房设备定作加工合同》 、 通排风发货清单、厨房设备发货清单、付款计划等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有定作关系,原 告履行了定作工作,被告确认欠款后仍未付款的事实。

被告 B 蟹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经对原告上海 A 商用厨具制造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 本院确认原告上海 A 商用厨具制造有限公司诉称属实。

本院认为, 原告上海 A 商用厨具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 B 蟹业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 《厨 房设备定作加工合同》系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背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 制性规定,也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的无效合同的其他要件,该合同当属有 效,合同的条款对合同当事人具有拘束力。

原告上海 A 商用厨具制造有限公司据上述合同向被告 B 蟹业有限公司交付了合同约定 的厨房设备及通排风系统,完成了安装工作,并由被告 B 蟹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 a 验收确认,被告 B 蟹业有限公司应当按约付款。然其在向原告上海 A 商用厨具制造有限公 司出具欠款付款计划书,承诺了还款期限后至今仍未完全履行还款义务,显属不当,应当承 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因原告上海 A 商用厨具制造有限公司最后安装调试、验收日期为 2009 年 2 月 7 日, 而原、被告双方约定设备全部安装调试完毕后三天内需方一次性付清余款,故原告上海 A 商用厨具制造有限公司自 2009 年 2 月 10 日起主张相应的利息损失,符合双方的约定,本 院予以支持。

被告 B 蟹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应视为其放弃 自己的抗辩等其他诉讼权利,对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 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 被告 B 蟹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 支付原告上海 A 商用厨具制造 有限公司承揽款余额 200,000 元; 二、 被告 B 蟹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 偿付原告上海 A 商用厨具制造 有限公司以承揽款余额 200,000 元为本金计,自 2009 年 2 月 10 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按 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 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 2,217.95 元;财产保全费 1,565.30 元,由被告 B 蟹业有限公 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上海 A 商用厨具制造有限公司直接支付) 。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 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书 记 员 杨琼 汤晓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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