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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理赔,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国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市蝶山支公司与被上诉人

时间:2012-10-14 来源: 泥巴往事网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市蝶山支公司与容某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上诉案 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梧民一终字第288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 代表人王雪梅,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甘清华,广西益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市蝶山支公司 与被上诉人容婷、肖秋平、广西梧州市超大金晖汽车运输有 限公司、唐世明、唐举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012)梧民一终字第 95 号 民 事 判 决 书 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市蝶山支公司。住所地:广 西梧州市新兴一路 207 号。

代表人王雪梅,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沛雄,广西顺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容婷,女。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肖秋平,男。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广西梧州超大金晖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梧州市长 洲区红岭路 5 号三楼。

法定代表人范治勋,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唐世明,男。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唐举贤,男。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市蝶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蝶山公 司”因与被上诉人容婷、肖秋平、广西梧州市超大金晖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晖 运输公司” ) 、唐世明、唐举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岑溪市人民法院(2011) 岑民初字第 1267 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 2012 年 2 月 21 日受理后依法组 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 年 10 月 4 日 14 时,被告肖秋平驾驶桂 D05650 号大型 普通客车由岑溪市水汶镇往广东省信宜市方向行驶至国道 207 线 3321KM+600M 路段时, 与在右侧路口驶出左转的由被告唐世明驾驶搭乘冯丽燕及原告容婷的桂 DLU610 号普通二 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冯丽燕和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冯丽燕和 原告被送往水汶镇卫生院门诊治疗, 原告用去医疗费 245.4 元 (该费用是被告唐世明垫付) 。

由于伤势严重,原告于同日转往岑溪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今尚在治疗之中。岑溪市人民 医院的疾病证明书诊断原告的伤为:一、复合伤:1、两肺挫裂伤;2、双侧血气胸;3、多 发肋骨骨折;4、左髋骨粉碎开放性骨折;5、面部裂伤;6、左小腿挫裂伤;二、失血性休 克。截至 2011 年 11 月 2 日止,原告在该医院用去医疗费 43014.97 元,其中被告金晖运 输公司垫付 20000 元,被告唐世明、唐举贤垫付 2300 元。2011 年 10 月 31 日,岑溪市 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2011]第 17035 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肖秋平负事 故次要责任,唐世明负事故主要责任,冯丽燕、原告无事故责任。2011 年 11 月 14 日向一 审法院提起诉讼, 请求法院判决被告人财保蝶山公司在交强险总额 122000 元的范围内先行 赔偿原告已发生的医疗费用 43014 元,对交强险不足部分由被告肖秋平、金晖运输公司与 被告唐世明、 唐举贤对各自应承担赔偿的份额互负连带责任。

庭审中原告请求增加诉讼请求, 增加医疗费 245.4 元。

另查明:

桂 D05650 号大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是被告金晖运输公司, 被告金晖运输公司以该车在被告人财保蝶山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 两份 保险单约定的保险期限均是自 2011 年 1 月 24 日零时起至 2012 年 1 月 23 日二十四时止。

被告肖秋平是被告金晖运输公司雇请的司机,事故发生时被告肖秋平是从事雇佣活动。桂 DLU610 号二轮普通摩托车登记的车主是被告唐举贤。2011 年 12 月 5 日,本次交通事故 的另一受害人冯丽燕也将本案的被告起诉至该院[案号为(2012)岑民初字第 78 号],请求 法院判令五被告赔偿损失 47621.3 元。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 被告肖秋平驾驶桂 D05650 号大型普通客车与被告唐世明驾驶 的桂 DLU610 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岑溪市公安局交通 管理大队作出的岑公交认字[2011]第 17035 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认定被告肖秋平承担 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唐世明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此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责任 划分准确, 该院予以采信。

综合双方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 该院认为以被告肖秋平承担 30% 的民事责任,被告唐世明负担 70%的民事责任为宜。被告肖秋平是被告金晖运输公司雇请 的司机, 其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 应由雇主即被告金晖公司承担民 事赔偿责任。由于原告的伤治疗尚未终结,其后续治疗的相关费用待实际产生后另行主张。

截至 2011 年 11 月 2 日止,凭医疗机构出具的正式发票证实,原告花费是医疗费 43259 元(小数点后面四舍五入) ,该费用合理合法,该院予以确认。由于被告肖秋平驾驶的桂 D05650 号大型普通客车在事故发生时已向被告人财保蝶山公司投保了交强险, 依据相关规 定, 应由被告人财保蝶山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

因为原告上述合理合法 的经济损失 43259 元与(2012)岑民初字第 78 号案件所请求损失的数额没有超出交强险 赔偿限额 120000 元范围, 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人财保蝶山公司直接赔付。

原告在本次诉 讼中的全部经济损失已由被告人财保蝶山公司赔付, 其他被告在本案不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被告金晖运输公司为原告垫付的 20000 元,被告唐世明、唐举贤垫付的 2545 元,原告应 从获得保险公司的赔偿款中予以返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 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 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十七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市蝶山支公 司应在桂 D05650 号大型普通客车投保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限额内赔付医疗费 人民币 43259 元给原告容婷; 二、 原告容婷在获得上述第一项赔偿款后应返还人民币 20000 元给被告广西梧州超大金晖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并返还人民币 2545 元给被告唐世明、唐举 贤;三、驳回原告容婷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受理费 875 元, 减半收取 438 元,由被 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市蝶山支公司负担。

上诉人人财保蝶山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交强险条款中保险公司承担的医疗费 用限额为 10000 元, 一审法院将超出交强险限额的医疗费用 33259 元判决由上诉人承担是 没有法律依据的。请求改判上诉人仅赔付 10000 元且不承担上诉费用。

被上诉人容婷没有答辩。

被上诉人肖秋平没有答辩。

被上诉人广西梧州超大金晖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没有答辩。

被上诉人唐世明没有答辩。

被上诉人唐举贤没有答辩。

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对本案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及对被上诉人容婷造成的经济损失数额,各方 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 强制保险的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交通事故造成被上诉人容婷的经济损失总额为 43259 元,没有超出人身伤亡的保险赔偿限额,一审判决上诉人在强制险的保险限额内直 接赔付 43259 元给被上诉人容婷是正确的。上诉人主张其只承担医疗费用赔偿限额 10000 元,超出限额部分不予赔偿,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不承担本案的上诉 费用, 因与国务院的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 不符, 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 原判认定事实清楚, 适用法律及实体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 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 50 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市蝶山支公司 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审 判 员 何 观 全 林 远 代理审判员 陈 少 培 二○一二年五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 芷 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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