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货运车辆挂靠经营合同,合同诈骗罪一审判决书,特许经营合同和纠纷案,xx公司与李xx货运车辆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13-07-23 来源: 泥巴往事网

被告李xx,男,1967年生. 原告xx公司与被告李xx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11日... 《货运车辆经营合同》,合同约定:豫L-07599号货车以原告名称入户,由被告自主经营...

xx 公司与李 xx 货运车辆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010)源民二初字第 75 号 民事判决书 原告漯河 xx 公司(以下简称 xx 公司)。

法定代表人祝 xx,xx 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许 xx,xx 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冯 x,xx 公司职员。

被告李 xx,男。

原告 xx 公司与被告李 xx 货运车辆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 2010 年 1 月 11 日受 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 xx 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 xx、冯 x 到庭 参加诉讼。被告李 xx 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 xx 公司诉称:原告于 2008 年 4 月 1 日与被告签订货运车辆经营合同,合同约定: 被告将豫 L-05167 号货车以原告名称入户, 由被告自主经营车辆, 车辆所有权归被告所有, 合同期限为 2008 年 4 月 1 日至 2009 年 12 月 31 日,费用为每月 5000 元。在合同履行 过程中,被告不严格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拖欠费用 5000 元,并经多次催要拒不交纳,已 严重违约,为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合同,将豫 L-05167 号车过户出原告的公司,交回有关营运证件,支付租金 100 元,并承担诉讼费。

被告李 xx 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 年 3 月 22 日原告 xx 公司与被告李 xx 签订货运车辆经营合同一份, 合同约定:被告李 xx 全额出资购买汽车一辆,车辆产权归被告李 xx 所有。被告李 xx 自愿将 车辆以原告 xx 公司的名称入户,车牌照号为豫 L-05167 号。合同期内,未经原告 xx 公司 同意, 被告李 xx 不得将车辆转让、 转租、 拍卖、 抵押。

合同期限为 2008 年 4 月 1 日至 2009 年 12 月 31 日。

被告李 xx 须于每月 25 日前向原告 xx 公司预交次月费用, 费用为每月 5000 元(含养路费、运管费、货运附加费等费用)。合同还约定:被告李东升不 xx 向原告 xx 公司各 项费用的,可以解除合同。合同到期后双方如续签本合同,应提前 30 日协商并签订完毕。

双方如不续签本合同,被告李 xx 必须将车辆在 15 日内过户出原告 xx 公司,费用由被告李 xx 自理等内容。合同签订后,由被告李 xx 对豫 L-05167 号货车自主经营,并从事货物运 输。在经营中,被告李 xx 不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拖欠费用 5000 元,原告 xx 公司以被告 李 xx 违约具状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合同,被告李 xx 将豫 L-05167 号货车过户出原告 xx 公司,交回有关营运证件,支付费用 100 元。

以上查明的事实有货运车辆经营合同、机动车行驶证、庭审笔录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 xx 公司与被告李 xx 签订的货运车辆经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 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范,也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货运车辆经营合同合法有效, 应予维护。被告李 xx 不按合同约定按期交纳每月的各项费用 5000 元,已构成违约,本院 予以确认。因被告李 xx 违约,原告 xx 公司要求解除合同符合双方约定,所以原告 xx 公司 要求解除合同,将豫 L-05167 号货车过户出原告 xx 公司,交回有关营运证件,并支付费用 100 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 xx 虽然拖欠原告 xx 公司的各项费用,但原告 xx 公司只请求被告李 xx 支付费用 100 元, 其他部分已明确表示放弃, 是其对权利的自行处 分, 本院予以认定。

由于原告 xx 公司与被告李 xx 签订的货运车辆经营合同在本案立案前期 间已届满,故原告 xx 公司请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不再作实体处理。依照《中华人 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八条、 第一百零九条、 第二百二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 被告李 xx 将豫 L-05167 号货车过户出原告漯河 xx 公司, 并交回有关营运证件。 二、被告李 xx 支付给原告漯河 xx 公司费用 100 元。

上述(一)、(二)项判决,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 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 100 元,由被告李 xx 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 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述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曹玉娥 审 判 员 何建军 审 判 员 孟哲昱 二 O 一 O 年 三月五日 书 记 员 颜利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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