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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2-12-06 来源: 泥巴往事网

1 漯河市源汇区第一制革制鞋厂诉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漯 河黄河路支行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原告漯河市源汇区第一制革制鞋厂. 法定代表人夏连河,该厂厂长...

上诉人漯河市源汇区第一制革制鞋厂与上诉人中国农业银 行股份有限公司漯河黄河路支行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二审民 事判决书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011)漯民一终字第 38 号 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漯河市源汇区第一制革制鞋厂。

法定代表人夏连河,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芦洪涛,该厂职工。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漯河黄河路支行。

负责人游国光,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刘胜利,男。

委托代理人郭忠,男。

上诉人漯河市源汇区第一制革制鞋厂(以下简称源汇区制鞋厂)与上诉人中国农业银 行股份有限公司漯河黄河路支行(以下简称农行黄河路支行)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郾城 区人民法院(2010)郾民初字第 1809 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 庭,于 2011 年元月 20 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源汇区制鞋厂的委托代理人芦洪涛,农行 黄河路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刘胜利、郭忠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5 年 11 月 28 日,原告源汇区制鞋厂与被告农行黄河路支 行签订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借款金额 10 万元,利率为月息 10.08‰,期 间自 1995 年 11 月 28 日至 1996 年 5 月 28 日,并以借款人第一鞋厂的土地作抵押,办理 了漯土押字(95)043 号土地使用权底押许可证。农行黄河路支行依约支付借款 10 万元。 1996 年 2 月 7 日,农行黄河路支行与原告鞋厂又签订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 款金额 10 万元,期间自 96 年 2 月 7 日至 96 年 8 月 7 日,利率为月息 10.08‰,鞋厂并 以 9.72 亩土地使用权作抵押,并办理了漯土押第(95)043 号土地使用权抵押许可证。农 行黄河路支行依约支付借款 10 万元。截止 2003 年 5 月 20 日,两笔借款所产生利息为 150620 元。2005 年 6 月份,农行黄河路支行诉至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 还借款本金 36 万元及利息计 44.98 万元。

2005 年 10 月 19 日, 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05) 漯民三初字第 18 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一、源汇区第一制革制鞋厂偿还农行黄河路支行借款 本息 350620 元(利息计算到 2003 年 5 月 20 日上,以后本金 20 万元的利息按合同约定 的月利率 10.08‰,另行计算到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原告中国农业银行漯河黄河路支行 在漯河市源汇区第一制革制鞋厂不能按时清偿上述债务时, 享有对原告为权利人漯河市源汇 区第一制革制鞋厂为抵押人办理的漯土押第(95)043 号土地使用权抵押许可证项下的抵 押物享有折价优先受偿的权利。

案件受理费 8000 元由源汇区第一制革制鞋厂承担。

判决后, 制鞋厂不服,向河南省高院提出上诉,在审理过程中,于 2005 年 12 月 31 日申请撤诉, 同日,省高院作出(2005)豫法民二终字第 274 号民事裁定书,准许鞋厂撤回上诉。2006 年 1 月 13 日,第一鞋厂向农行归还借款本息及诉讼费 423669.6 元,2007 年 4 月,第一 鞋厂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07 年 9 月 24 日,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 漯民再初字第 101 号民事判决书,内容为:一、撤销(2005)漯民三终字第 18 号判决书。

二、 制鞋厂偿还农行黄河路支行 100000 元及利息 (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 自 2005 年 5 月 18 日起至还款之日止) 。三、驳回农业银行黄河路支行的其它诉讼请求。原审受理 费 8000 元,农行黄河路支行负担 6000 元,鞋厂负担 2000 元,再审受理费 8000 元,农 行黄河路支行负担 6000 元,鞋厂负担 2000 元。判决后农行黄河路支行又提出上诉,2008 年 6 月 3 日,河南省高院(2008)豫法民二终字第 89 号判决书撤销了(2007)漯民再初 字第 101 号民事判决,维持了(2005)漯民三初字第 18 号民事判决,二审受理费 8000 元,由鞋厂负担。判决后,鞋厂向最高院提出申诉,2009 年 4 月 14 日,最高院(2009) 民申字第 7 号民事裁定,指令省高院再审,2010 年 6 月 25 日,省高院(2010)豫法民再 字第 004 号民事判决书内容为:一、撤销本院(2008)豫法民二终字第 89 号民事判决。

二、 维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07) 漯民再字第 101 号民事判决。

原一审案件受理费 8000 元,由农行黄河路支行负担 6000 元,源汇区鞋厂负担 2000 元;原二审案件受理费 4000 元,由漯河市源汇区第一制革制鞋厂负担;一审再审案件受理费 8000 元,农行黄河路支行 负担 6000 元,源汇区鞋厂负担 2000 元;二审案件受理费 8000 元,由农行黄河路支行负 担 6000 元,源汇区鞋厂负担 2000 元。同年 8 月 17 日,原告以多支付款项被告应返还为 由诉至本院,请求被告返还 419105.6 元。

庭审中,原告提供了由被告方出具的收据一份,内容为:

“入帐日期:2006 年 1 月 13 日,交款单位:漯河市源汇区第一制革制鞋厂,收款事由:归还借款及诉讼费,人民币:

肆拾贰万叁仟陆佰陆拾玖元陆角。

”并加盖了“中国农业银行漯河黄河路支行”公章, 被告 对此称收据不是原件。同时原告并提供了有被告出具的判决履行情况计算表,内容为:

“1、 判决:本息 350620 元,利息计算到 2003 年 5 月 20 日。2、2003 年 5 月 21 日至 2006 年 1 月 13 日(自动履行日)968 天、20 万元(本金) 、10.08‰(月利率) 、65049.6 元 (利息) 。3、诉讼费 8000 元。小计 423669.60 元,2007 年 8 月 16 日。”被告称原告还 款,被告应当出具有还款凭证。

2009 年 9 月 1 日,被告中国农业银行漯河市分行更名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漯河分行。

庭审中,原告称被告应返还的款项本息合计 419105.6 元,其计算方式为:自 2005 年 5 月 18 日至 2006 年 1 月 3 日,原告应承担 10 万元的利息。即 8064 元,原告归还的 423669.6 元中扣除 8000 元诉讼费,即 415669.6 元,是原告归还的,再减去原告应承担 的 10 万元本金及利息 8064 元, 原告实际多支付本息 307605.6 元, 自 2006 年 1 月 13 日 开始计息, 至 2010 年 8 月 13 日起诉, 共计 55 个月, 按月息 6‰进行计算, 利息是 101500 元,加上原告多支的 307605.6 元,再加上被告应承担的诉讼费 10000 元,本息共计 419105.6 元,被告应当返还。

原审法院认为:由于省高院(2010)豫法民再字第 004 号判决,维持(2007)漯民 再初字第 101 号判决, 因此原告源汇区制鞋厂应当支付给被告农行黄河路支行 10 万元本金 及利息 8064 元(自 2005 年 5 月 18 日起至 2006 年 1 月 13 日止,共计 240 天,月利率 按 10.08‰计息) 和诉讼费 8000 元, 下余即是原告多支付的款项即 307605.6 元(423669.6 元—100000 元—8064 元—8000 元=307605.6 元),被告应当返还。当时因双方借款案正 在处理之中,未有结果。同时漯河市源汇区第一制革制鞋厂是为了获得抵押土地的使用权, 从而得到更高的利益, 故原告要求多支付 307605.6 元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请求 本院不予支持,但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同期存款利息支付,应从 2006 年 1 月 13 日起计 息,至还款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 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漯河黄河路支行应于判决生效后 10 日内返还原告漯河市源 汇区第一制革制鞋厂 307605.6 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同期存款利率计算,自 2006 年 1 月 13 日起至还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漯河市源汇区第一制革制鞋厂的其他诉 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 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 7600 元, 原告漯河市源汇区第一制革制鞋厂负担 1600 元, 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漯河黄河 路支行负担 6000 元。

农行黄河路支行上诉称,虽然双方当事人已经达成了新的还款协议但实际并未履行, 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按照原借款合同约定承担还款责任。理由是:1、本案涉及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达成还款协议并以黄河路支行名义接收 1250 双鞋这一事实存在偏差。

相 关协商抵债事宜尚不明确,双方只是处于协商过程中,被上诉人不支付其承诺的 10 万元现 金、又未与上诉人达成正式的局面抵债协议,上诉人一方仍然有权解除口头协议,并以原借 款合同为依据主张权利。2、双方当事人已通过和解方式清结了原借款,被上诉人提起诉讼 不应予以支持。

2005 年 12 月 31 日, 被上诉人以与上诉人达成和解协议为由撤回上诉, 2006 年 1 月 13 日,被上诉人主动向上诉人支付了全部借款本金及部分利息和诉讼费,上诉人一 方也不再要求其支付迟延履行判决期间的滞纳金, 应当说当事人已通过协商一致的方法达成 和解并对原借款合同履行完毕, 在无证据证明该履行行为违法或显失公正的情况下, 法院不 应对该案立案。

综上所述, 当事人之间虽有协商抵偿贷款的过程, 但相关内容并未完全确定, 也未全部履行, 在被上诉人不履行其承诺的主要还款义务的情况下, 上诉人依据原借款合同 主张权利并无不当, 并且对方当事人现在已经对原借款主动清偿完毕, 原审判决的认定内容 无疑是对原借款合同和当事人自愿还款行为的要本否定,显然不妥,故提起上诉,请求二审 法院依法裁决,按照原借款合同约定承担还款责任。

源汇区制鞋厂答辩称,这个案件的起诉是依据省高院(2010)豫法民再字第 004 号 民事判决,要求农行支付多付的款项。农行提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

源汇区制鞋厂上诉称,依法判令被上诉人自 2006 年 1 月 13 日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 人民银行规定同期贷款利率向被上诉 人支付利息,差额部分是 3 万元整。上诉费由被上诉 人承担。理由是,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为获得抵押土地的使用权,从而得到更高的利益,故 不支持上诉人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 上诉人支付 给被上诉人贷款是履行生效判决, 上诉人的资金也是从别处高额借款用来归还被上诉人贷款 的, 一审法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害了上诉人的利益, 鉴于此请求二审 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农行黄河路支行答辩称:一审法院的判决正确,向农行存钱,不能按贷款利率。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 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了他人损失。本案中,源汇区制鞋厂向农行黄河路支行共偿付 贷款及利息 423669.6 元,而生效的省高院(2010)豫法民再字第 004 号民事判决以及漯 河中院(2007)漯民再初字第 101 号民事判决,认定源汇区制鞋厂应支付给农行黄河路支 行 10 万元本金及利息 8064 元(自 2005 年 5 月 18 日起至 2006 年 1 月 13 日止,共计 240 天,月利率按 10.08‰计息)和诉讼费 8000 元。农行黄河路支行再继续占有源汇区制 鞋厂多支付的 307605.6 元失去了合法依据, 确为不当得利, 应当予以返还。

有关利息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 131 条规定:返还的不当利益,应当包括原物和原物所生的孳息。有关孳息有约定的从约定,无 约定的从交易习惯,原审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判决并无不当。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 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 7600 元,由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漯河黄河路支行负担 7050 元,由漯河市源汇区第一制革制鞋厂负担 550 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寇文启 审 判 员 王宗欣 审 判 员 付春香 二○一一年三月二日 书 记 员 张静怡

上诉人(原审原告)漯河市源汇区第一制革制鞋厂.法定代表人夏连河,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芦洪涛,该厂职工.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漯河黄河路支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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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标题】漯河市源汇区第一制革制鞋厂与中国农业银行漯河黄河路支行、夏连河、郭... 3、(2005)漯民三初字第18号民事 判决 作出后,双方已经和解,第一鞋厂也撤回上诉.... 豫法民再字第004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漯河市源汇区第一制革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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